(2017)皖12民终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建伟、范振梅与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伟,范振梅,王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伟。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涛。上诉人胡建伟、范振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建伟、范振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出资成立临泉富民公司,胡建伟任董事长。2014年9月3日,胡建伟向王江涛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江涛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期限壹年,到期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元整(157000.00),到期本利一次结清,如到期不能全部结清,本利翻倍返还。本借款胡建伟用庙岔镇政府院内一套住房和镇政府大门口两间门面和前范庄南面路东的粉丝厂抵押,如到期不还,王江涛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人:胡建伟、范振梅、临泉县富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3日。”胡建伟在借条上加盖临泉富民公司的印章,范振梅后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发生后,胡建伟自2015年10月21日偿还50000元,至2016年春节(即2016年2月)前,共偿还本息合计320000元,至2016年9月10日,共偿还本息合计3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胡建伟向王江涛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范振梅与胡建伟系夫妻关系,且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故范振梅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条上虽有临泉富民公司的印章,由于该款系胡建伟个人所借,王江涛不要求临泉富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息157000.00元计算,合年利率31.4%,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月利率2%)的利率限额,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告虽约定抵押,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且王江涛未予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借款利息合计为78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建伟、范振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王江涛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2017年4月,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二、驳回王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0010元,由王江涛负担2090元,胡建伟负担7920元。胡建伟、范振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支持王江涛的利息请求,借款应该由临泉富民公司承担160000元,其他由王江涛承担。王江涛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与还款事实均无异议,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建伟、范振梅是否应该承担涉案还款责任。胡建伟、范振梅、临泉县富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江涛出具的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明确具体,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在调整了利率限额的情况下计算尚欠本息并无不当。胡建伟、范振梅同时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其二人虽然辩称借款应由临泉县富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胡建伟、范振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胡建伟、范振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