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婵娟与朱健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婵娟,朱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婵娟,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延斌(朱婵娟丈夫),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健,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朱健堂兄),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朱婵娟因与被上诉人朱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婵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朱婵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的三张字据可以证明朱健是受朱新官委托购买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应为朱新官所有。被上诉人朱健答辩称,朱新官参与了系争房屋的购买过程,且朱新官要求将朱健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此后,朱新官将户口迁入了系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朱婵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为朱新官所有。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新官、施济芳夫妇共生育三个孩子,即长子朱健、次子施燕飞、女儿朱婵娟,施燕飞于2011年6月7日过世,生前未婚未育,施济芳于2006年10月1日去世,朱新官于2014年2月24日去世。2012年9月,朱新官名下上海市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00元。2012年10月1日,朱新官入住上海中福会养老院,同年10月13日,朱新官户籍迁至朱婵娟住处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9月6日,户籍又迁至系争房屋处。2012年12月27日,朱新官、朱健、朱婵娟三人签署字据,内容为“我现在委托我儿子朱健安排我的住房以便我养老,经费由我存在养老院财务室的200万元范围内解决,尚有60万元存在我女儿处,今后我的一切费用由我儿子朱健解决”。同日,朱婵娟、朱健另行签署二份字据,内容分别为“我和爸爸相依为命,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今受命于父亲朱新官全权委托买房一事并负责他后辈子的生活医疗和照顾起居,我会负主要责任,承担做儿子的尽孝义务”和“2012年在闸北区中心医院,爸爸当着我的面立下字据委托哥哥朱健安排爸爸的住房以便爸爸养老,经费由爸爸在养老院财务室的200万元内范围解决,今后爸爸的一切费用由哥哥朱健解决,爸爸养老的住房产证上署名爸爸和哥哥二人的名字,爸爸百年后的遗产本人按法定继承,本人虽然身体不好,但会尽力协助哥哥照顾好爸爸,努力尽到自己做女儿应有的责任”,两份字据右下角都有朱新官单位两位同事见证签名。2012年12月29日,朱健从朱新官所在上海中福会养老院领取朱新官交养老院代管的面额为2,000,000元的存单、存折。2013年2月,朱健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其中2,000,000元为从养老院领取的朱新官名下款项,同年3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朱健一人名下,系争房屋购买后,朱新官一直居住在房屋内,直至去世。一审审理中,朱婵娟称,朱健受父亲朱新官委托去买房,并非赠与,朱新官曾有690,000元存放朱婵娟处,2013年6月23日,朱新官取走了该笔钱款,该时间在朱健2013年2月购买系争房屋之后,此外,朱健取走2,000,000元存款的同时,取走了朱新官200,000元理财款。朱健则认为,200,000元理财款和本案无关,系争房屋产权是根据朱新官意思直接登记在朱健名下,购买也是朱新官、朱健一起办理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朱健购买系争房屋资金中至少2,000,000元来源于朱新官,庭审中所提供数份字据证明朱新官同意朱健领取资金并用于购房,但朱婵娟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新官曾主张所购房屋权利人为朱新官或朱新官与朱健共有,系争房屋购买后,朱新官居住房屋内直至死亡,从未就系争房屋权属提出异议,故可推定朱新官对自己钱款进行了处分,朱婵娟要求确认已公示登记在朱健名下的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朱新官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判决:驳回朱婵娟要求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为朱新官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朱健陈述,系争房屋总价为2,170,000元,均来源于朱新官,装修和家具是由朱健购买。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均来源于朱新官,但购买后产权人登记为朱健。朱婵娟依据债权关系直接诉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朱新官所有,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朱婵娟如认为朱健在接受朱新官委托购买系争房屋的过程中,侵害了朱新官的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朱婵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徐 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