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浩、李红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李红利,刘月连,赵建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男,汉族,1990年12月2日出生,住西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利,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连,女,汉族,1950年4月27日出生,住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中,男,汉族,1948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浩、李红利因与被上诉人刘月连、赵建中、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红利及李浩、李红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雨、被上诉人刘月连、赵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涛、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浩、李红利的上诉请求是:判令李浩不承担连带责任、李红利减少赔偿2202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李浩与李红利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李浩是李红利的雇员,因雇佣劳务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刘月连第二次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错误。刘月连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回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应当按照一人护理适宜,因此,减少一人护理费12514元。3、刘月连不合理用药5740.98元没有减掉,经鉴定,刘月连有不合理用药5740.98元应予减掉。4、2016年9月5日西华县医药公司的2000元票据不应支持。该期间,刘月连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西华县医药公司的该笔花费不合理。5、应当减少李红利赔偿22020元。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应为498181元,不应是499946元,多计算了1765元。刘月连、赵建中辩称,1、李浩是李红利的雇员,李浩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应予李红利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刘月连因损害造成瘫痪,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期间不能自理,仍需二人护理;3、医疗费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上诉状没有涉及人寿财险公司权利义务,人寿财险公司坚持一审意见。刘月连、赵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585771.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8日22时许,李浩为李红利工作期间,驾驶李红利所有的粤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去田口乡葡萄酒厂运送印刷版返回途中,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至聂堆镇公路山子头村路段时,与赵建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赵建中骨盆骨折、左侧髌骨骨折等身体多处损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月连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赵建中于当日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现已治疗终结。刘月连于当日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急救,于2016年7月29日1时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4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28日转至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中负次要责任,刘月连无责任。粤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8日22时许,李浩受雇于李红利,其驾驶粤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至聂堆镇公路山子头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赵建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建中、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月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月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月连、赵建中先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刘月连住院208天,支出医疗费498181.18元;赵建中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8538.06元。经周口市大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319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刘月连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月连伤后所使用的药物中,有5740.98元属于不合理用药,刘月连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其入、出院的起止时间。粤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李红利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浩受雇于李红利,在雇佣期间驾驶粤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月连、赵建中受伤,李浩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此给刘月连、赵建中造成的损失,李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赵建中承担20%的责任,李浩承担80%的责任为宜。粤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李浩予以赔偿。对刘月连主张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为498181.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天X30元/天=6240元。(三)营养费为208天X20元/天=4160元。(四)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0864/年标准计算,医院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刘月连住院208天,因此,护理费为30864元/年÷365天X208天X2人=35176.50元。(五)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一)至(五)项共计548757.68元。对赵建中主张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为8538.0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建中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X30天=900元。(三)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30天,即30天X20元/天=600元。(四)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0864/年标准计算,赵建中住院30天,即30864元/年÷365天X30天=2536.77元。(五)交通费酌定1000元。(六)财产损失为3198元。(一)至(六)项共计16772.83元。刘月连和赵建中各项损失共计565530.5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月连、赵建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509817.24元,李浩承担80%,即407853.79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300000元。剩余107853.79元,由李浩承担。李浩在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刘月连、赵建中受伤,应由李红利承担赔偿责任,李浩承担连带责任。李红利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从刘月连的赔偿款中扣除。因此,李红利实际应赔偿刘月连、赵建中77853.79元。刘月连、赵建中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月连、赵建中各项损失422000元。二、李红利赔偿刘月连、赵建中各项损失26236.40元。三、李浩对被告李红利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月连、赵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四个:一是李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是刘月连第二次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三是刘月连不合理用药5740.98元是否应当扣减;四是2016年9月5日西华县医药公司的2000元花费是否合理。关于李浩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审庭审中,赵建中、刘月连向法庭提交2017年2月24日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李浩与李红利系雇佣关系,对于该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及李红利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李浩与李红利系雇佣关系,李浩是雇员,李红利是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浩驾驶车辆因重大过失造成刘月连、赵建中损害,李红利作为李浩的雇主,应当承担对刘月连、赵建的赔偿责任,李浩也应与李红利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浩、李红利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刘月连第二次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刘月连在从河南省人民医院转院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时,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院外继续当地医院治疗”,并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根据该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判决刘月连在西华县人民医院第二次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并按照二人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李浩、李红利按照一人护理并并计算护理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刘月连不合理用药5740.98元是否应当扣减问题,二审庭审中,刘月连认可的498181.18元,其中包含不合理用药5740.98元,该部分不合理用药刘月连及李浩、李红利均予以认可,应从医疗费498181.18元中予以扣减。故刘月连和赵建中各项损失共计559789.5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55713.2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504076.26元,李浩承担80%,即403261.0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300000元,剩余103261.01元,由李浩承担。另扣除李红利垫付医疗费30000元,李红利实际应赔偿刘月连、赵建中73261.01元。关于2016年9月5日西华县医药公司的2000元花费是否合理问题,该部分用药刘月连已作出合理解释,应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存在计算错误问题,原审判决书下发后,又下发了(2017)豫1622民初1671号民事裁定,将医疗费由499946元更正为498181元,因此不存在多计算医疗费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浩、李红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刘月连不合理用药5740.98元应从刘月连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红利赔偿刘月连、赵建中各项损失73261.01元”。上述履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李浩、李红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述涛审 判 员 王红飞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