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万辉鞠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鞠鋈,江鎌峡,陈万辉,湛雨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884号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52307L。法定代表人:黄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鋈,男,汉族,1982年01月2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江鎌峡,女,汉族,1983年07月2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万辉,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湛雨碧,女,汉族,1987年04月1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鞠鋈、江鎌峡、陈万辉、湛雨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鋈、江鎌峡、陈万辉、湛雨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鞠鋈、江鎌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447.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的违约利息;2.判令被告陈万辉、湛雨碧在最高债务额12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500元及诉讼费(以法院收费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汇丰公司与被告鞠鋈签订贷款合同后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截止2016年3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24,447.7元逾期未清偿。鞠鋈之妻江镰峡为共同债务人,陈万辉、湛雨碧夫妇为连带保证人。被告鞠鋈、江鎌峡、陈万辉、湛雨碧未答辩。原告汇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2.贷款合同、担保承诺函;3.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还款客户常行指示、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4.贷款账户还款明细清单;5.具体法律服务协议、法律服务费发票。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鞠鋈与汇丰公司签订由汇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贷款用途”约定“购家装门及门面装修”;第二条“贷款金额、期限”约定“人民币壹拾万元”、“每笔贷款的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6日”;第三条“利息、付息及违约利息”3.1项约定“本合同下的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5%”,3.2项约定“利息应于每月18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率除以360日计算”;3.3项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以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贷款人将���借款人逾期未还的(以及贷款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逾期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均为正常贷款利率(即本合同第3.1条约定的利率)的150%”;第七条“担保”约定“陈万辉(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条“违约事件”第一款约定的违约事件包括“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第二款约定“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合同约定的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鞠鋈向汇丰公司签署《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以下简称《提款通知》)和《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客户常行指示》(以下简称《常行指示》),《提款通知》载明贷款100000元在贷款期限内的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5%即为15.96%、到期日2015年12月16日,分期还款计划为2015年3月18日还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18日还本金20,000元、2015年9月18日还本金3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还本金40,000元;《常行指示》载明授权和指示汇丰公司在每个应付款日从其在汇丰公司的账号为780-0276xxxx中借记和扣划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2014年12月18日,鞠鋈之妻江镰峡向汇丰公司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承诺贷款壹拾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辉向汇丰公司签署格式《单个个人保证》,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最高债务额120,000元,最短保证期间为签署保证书日起36个月;陈万辉之妻湛雨碧向汇丰公司签署《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承诺与陈万辉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12月18日,汇丰公司向鞠鋈的银行账户提供贷款100,000元。鞠鋈贷款后,未严格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款,2016年3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即中止还款,共计向汇丰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89,152.32元,尚欠贷款本金24,447.7元。另查明,2017年3月3日,汇丰公司与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洪宇所)签订《具体法律服务协议》,约定洪宇所指定律师文绍波、杨静担任汇丰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汇丰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单个个人保证》、借款人和担保人配偶承诺函等书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鞠鋈之间的借贷事实和本案借贷债务为鞠鋈与江镰峡夫妻的共同债务事实,也能够证明陈万辉、湛雨碧夫妻为本案借贷债务担保的事实,四被告不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汇丰公司的抗辩和对其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汇丰公司诉称的借贷、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汇丰公司与被告鞠鋈双方自愿订立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鞠鋈逾期未清偿原告汇丰公司的借款24,447.7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贷款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利率支付违约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用途属于鞠鋈的家庭债务性质,且其妻江镰峡书面承诺本案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汇丰公司请求被告江镰峡与鞠鋈共同返还逾期借款及违约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违约利息的年利率依合同约定为借期利率15.96%的150%即为23.94%。被告陈万辉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汇丰公司出具保证(书),其妻湛雨碧书面向原告汇丰公司出具具有与陈万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性质的承诺函,原告汇丰公司接受陈万辉、湛雨碧夫妇的保证书和承诺函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有效,本院对原告汇丰公司请求被告陈万辉、湛雨碧在担保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鋈、江镰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4,447.7元,并按年利率23.94%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清偿日的利息;二、被告鞠鋈、江镰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陈万辉、湛雨碧对被告鞠鋈、江镰峡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鞠鋈、江镰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鞠鋈、江镰峡负担(原告汇丰银行已垫付,被告鞠鋈、江镰峡在向汇丰银行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汇丰银行);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宗荣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二〇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洛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