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宁与李凯东、张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李凯东,张淑莲,张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461号原告:李宁,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李凯东,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淑莲,女,1966年2月3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玉东,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李宁与被告李凯东、张淑莲、张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被告李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莲、张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被告李凯东与张淑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86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2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月息4分给付利息。被告张玉东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8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64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按月利4分支付利息。被告李凯东、张淑莲、张玉东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李宁诉被告张淑莲、张玉东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符。借款条均无二人签字,不知借款条何时所写,张淑莲、张玉东不是借款人。2013年9月29日经张玉东介绍,李凯东到李宁小额借贷公司借款。当时李凯东借款是用土地房产抵押,在农行借款1000万元,张淑莲根本不知道此事,之后换手续让张玉东担保,2016年8月14日晚,是李宁及手下强行让张玉东签字捺手印,并涉黑涉暴,不签就出手打人,有监控、通话记录、通话时间、医院鉴定、司法鉴定、人证为证,造成张玉东眼底出血、耳底出血、腰部多处受伤、脑部多处受损,至今未愈。张玉东将另案追究李宁二人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二、原告李宁所诉金额不符。2013年9月29日借款864000元属实,所借款项打到李凯东个人帐户,按90万元计算,每月3.6万元利息,扣一个月利息之后交三个月利息,再之后的借款欠条全是利息,按月息4%计付利息,利息计复利息,实属高利贷。原告公司根本没有国家允许的营业执照,早已超出法律范畴,不应该立案,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原告所诉借款321000元、95000元,实为改造、变造,二笔金额全是借款利率加上复息,证人为介绍人张玉东,期限最长的超过三个月时间,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建议法院作痕迹笔迹鉴定。原告诉讼中称该二笔金额为借的现金与实际不符,被告不认可。四、原告李宁委派张玉东跟随李凯东为由催要借款及卖矿,请假一年,月工资9900元,有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的证明,法院可调查是否属实,请假期间是给生活费、不发工资,张玉东一年工资及各种费用一年共计损失26万元,理应李宁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五、原告李宁所扣留被告李凯东丰宁鑫盛选矿营业执照解冻函是2015年6月份,当时是经张玉东手拿来看,李宁私自扣留,造成李凯东卖矿至今未办理。当时二处采矿一处选矿11000万元,之后达成协议9000万元,至今无法过户,所造成损失应由李宁承担,9000万元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每月4.5万元利息损失,至今15个月,被告将起诉维权。六、原告李宁起诉被告时间不符。李宁几次对李凯东涉暴涉黑,强行签的字,建议做司法笔迹鉴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七、原告李宁所诉利率早已超出法律规定,属于扰乱金融秩序行为。八、原告李宁至今不归还丰宁鑫盛矿业选矿营业执照解冻函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李宁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借款方李凯东、出借人李宁、担保方张玉东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内容为:“借款人方(甲):李凯东,身份证号:,住所:遵化文新胡同×××,联系电话:133××××6908出借人(乙方):李宁,身份证号:,住所(空),联系电话:138××××4567,担保方:(丙方)张玉东,身份证号:,住所:海图北条×××号,联系电话:139××××0959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借款,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明确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协商,就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借款总额(大写)人民币捌拾陆万元肆仟元整(小写)86.4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三、借款及还款的给付方法:借款给付:现金支付。借款的归还:一次性转入乙方指定帐户或现金……七、担保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乙方享有直接向丙方追偿的权利,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追索后5个工作日内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八、合同的效力:自合同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九、其他: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乙、丙方叁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宜叁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十、合同签订地点:河北省遵化市。甲方(签字):李凯东乙方(签字):李宁丙方(签字):张玉东。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29日,借款人李凯东出具借款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宁现金捌拾陆万肆仟元,小写86.4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前务必还清。按月4%计付利息。借款人:李凯东,2013(字迹模糊)年9月29日”。该借款条上另有“担保人张玉东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自愿代为清偿”字样。另查,被告李凯东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9日按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共计72000元(每笔利息为36000元)。另查,李凯东与张淑莲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6.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预先在9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3.6万元作为利息,故应认定被告李凯东向原告李宁借款金额为86.4万元,被告李凯东对该笔借款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个人客户交易流水信息查询结果单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凯东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李凯东已偿还原告的72000元利息,本院按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起按借款本金86.4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凯东已偿还原告83天利息,即已还至2013年12月20日。故被告李凯东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凯东、张淑莲并未就李凯东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进行举证证明,故该笔债务应为李凯东、张淑莲夫妻共同债务,由李凯东、张淑莲共同偿还。原告提交的86.4万元借款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明确记载借款人为李宁、担保人为张玉东,且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李凯东借款条中,有“担保人张玉东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自愿代为清偿”字样,故被告张玉东答辩状中称借款条中无其签字,与借款条所载内容并不相符,张玉东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张玉东答辩状主张其签字系受原告方强迫所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张玉东是李凯东86.4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张玉东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张玉东应对李凯东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东、张淑莲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宁借款本金86.4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玉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李凯东、张淑莲、张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力卿审判员 石国印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华志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