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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执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与汪小同、邵勇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汪小同,邵勇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02执4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韩小龙,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汪小同,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赵沟畎村上庄队35号。被执行人邵勇银,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邵寺村当庄队51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与被执行人汪小同、邵勇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汪小同被我院于2017年2月10日司法拘留后,经查,被执行人汪小同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邵勇银于2016年11月1日已履行5000元后再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以(2016)甘1002执4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邵勇银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营业部账户中的存款。待其账户金额可抵本案剩余标的后,本院将依法划拨。经征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1002执4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惠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向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