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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执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建权与李良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建权,李良,朱雄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保1217号申请人肖建权。被申请人李良。被申请人朱雄辉。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肖健权与被申请人李良、朱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肖健权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良、朱雄辉的银行存款34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肖建权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XX房(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作为上述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肖建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良、朱雄辉的银行存款3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肖健权名下的位于XX房(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