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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杜芳与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芳,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4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芳,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杜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菀草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菀草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芳申请再审称,杜芳与菀草壹公司在《特许加盟协议》期满后,继续按照该合同履行,该合同的相应约定仍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杜芳承担着嘉兴地区独家经销商的义务,亦应享受独家经销的权利。因菀草壹公司擅自在嘉兴地区新开“菀草壹”品牌直营店,菀草壹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杜芳的相应损失,理应赔偿。杜芳与菀草壹公司之间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审将其认定为普通买卖合同关系错误。综上,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杜芳与菀草壹公司在《特许加盟协议》期满后,双方并未对杜芳在嘉兴地区的独家经营权进行明确约定。独家经销品牌服饰的权利,显然有别于普通经销者,杜芳若要在协议期满后继续享有“独家经销权”,理应与菀草壹公司达成新的明确的合意,否则,即使双方仍按原有的价格标准和结算方式进行交易,也不能视作杜芳当然地继续享有“独家经销权”。现系争协议的有效期仅为一年,且协议中并无有关自动续约的约定,讼争双方在协议到期后亦未就“独家经销”事宜达成明确的合意,原审据此认定系争协议已自然终止、讼争双方在此后的交易模式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并无不当。杜芳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缪 丹审判员 王兰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