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蓝光玉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蓝光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511号罪犯蓝光玉,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畲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光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责令其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48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闽04刑终24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蓝光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责令其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8500元。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8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蓝光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间隔期内获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蓝光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蓝光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蓝光玉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光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柯舒妍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