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群芳与李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芳,李广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566号原告:张群芳,女,194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立业,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被告:李广东,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群芳与被告李广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业、被告李广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贻政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张群芳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经本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并依法作出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2873.65元(人民币,下同)(详见《赔偿项目明细表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中优先支付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02月24日19时20分.被告李广东驾驶自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化州市××虾村今汇发饲料店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丈夫陈仕秀驾驶搭载着原告张群芳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张群芳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广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群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张群芳经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脊髓损伤”,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且其自有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另外,案涉粤Y×××××号小型轿车己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单号:630343308010160004170)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但却未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案涉粤Y×××××小轿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则由原、被告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明细表》一、医疗费:6197.77元+123元=6320.77元(+计算陈仕秀123元的医疗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三、后续治疗费:(100元/天×14天)+(85.47元/天×14天)=2596.58元;四、伤残赔偿金:14520元×(80—73)×10%=10164元;五、护理费:7692.3元;六、租床费:42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八、营养费:50元/天×14天=700元;九、精神损失费:10000元;十、伤残鉴定费:2100元;十一、二轮自行电动车损失费:1480元;十二、损坏车辆价格鉴定费:200元;合计52873.65元。被告李广东辩称,我认为原告所有诉请的数额太大。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2624.5元医疗费给原告。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9时20分,被告李广东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由茂名监狱往迎宾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虾村今汇发饲料店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由陈仕秀驾驶搭载原告张群芳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8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化公交认字[2017]第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仕秀不承担责任,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客张群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群芳当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合计90天,住院费用16196.77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髓震荡。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建议休息二周,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原告的儿子陈立业于2017年5月25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群芳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群芳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另查一,粤Y×××××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李广东,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6303433080120160004170,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查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就医时,被告李广东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624.5元。另查三,陈仕秀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声明书一份,声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群芳和陈仕秀受伤,而张群芳和陈仕秀是夫妻关系,对交强险的赔偿金,陈仕秀自愿让给张群芳优先受偿,另外对于车辆损失在张群芳中已解决,不再追究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出诊费票据,化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回单(收/付款)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乘客无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有证据支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原告张群芳经济损失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被告李广东提供的门诊医疗发票,原告受伤后,在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本院确定为17821.2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问题。原告主张损失9000元(100元/天×90天),经审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符合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费标准,主张补助伙食天数与其住院也天数吻合,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损失2596.58元(100元/天×14天)+(85.47元/天×14天),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应该有医嘱证明,并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损失10164元[14520元×(80—73)×10%],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未满74周岁,原告主张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7年(80—73)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4520元数字有误,应为14512.2元,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158.54元[14512.2元×(80—73)年×10%]。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儿子陈正忠护理,护理费损失7692.3元。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陈正忠提供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月收入4500元,该份证明虽然没有讲到陈正忠实际工资有减少支出,但可作为参考,参照茂名地区护工每人每天一般不超120元的标准计算,按原告住院9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7692.3元不超过10800元(120元/天×90天),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床费问题。原告主张租床费虽然提供有租床收据420元,由于原告已主张护理费,租床费已包括在护理费范围内了,原告再主张租床费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提供有发票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700元(50元/天×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供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需要出院后加强营养,有法律依据,但其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420元(30元/天×14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有法律依据,但其要求赔偿数额与其受伤的程度和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不相适应,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损失21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后,为查明身体受到伤害程度及主张赔偿数额而进行的司法鉴定,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且有鉴定费发票和出诊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二轮自行电动车损失费和损坏车辆价格鉴定费的问题。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损失车辆所有人系其丈夫陈仕秀,不属原告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应由陈仕秀主张,原告主张不妥,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78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769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015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52392.11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广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广东驾驶粤Y×××××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广东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78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27241.2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69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015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5150.8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50.84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150.84元(10000元+25150.84元),由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问题已先期与原告张群芳达成调解协议,所以本判决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再作处理。对于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17241.62元(27241.27元-10000元),则由承担全部责任的李广东负担,由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广东已垫付门诊医疗费1624.5元,该部分垫付款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李广东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617.12元(17241.62元-162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群芳经济损失15617.12元;二、驳回原告张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减半计取561元(已包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调解书中承担的325元受理费),被告李广东承担95.21元,原告张群芳承担14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