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林与哈尔滨市天鸿世纪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哈尔滨市天鸿世纪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853号原告:杨林,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市天鸿世纪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法定代表人:霍大龙,职务经理。原告杨林与被告哈尔滨市天鸿世纪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鸿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由天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杨林向鑫洪远建筑公司送沙子,经结算,鑫洪远建筑公司欠杨林沙子款59万元,后经商定,由天鸿公司负责偿还,天鸿公司出具了欠据,经索要,天鸿公司推托不还。天鸿公司未答辩。杨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本院对杨林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期间,杨林向鑫洪远建筑公司出卖沙子,经结算价款为59万元。2014年10月17日,天鸿公司为杨林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杨林沙子款59万元整,收回杨林在鑫洪远送沙子款3张原始凭证转入天鸿公司。该欠据加盖了天鸿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天鸿公司为杨林出具的欠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鸿公司自愿结算他人拖欠杨林因买卖合同而发生的货款,天鸿公司与杨林之间存在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天鸿公司出具欠据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主债务拖欠货款及从债务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的违约责任,杨林主张天鸿公司给付拖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哈尔滨市天鸿世纪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林货款59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哈尔滨市天鸿世纪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林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8元,由哈尔滨市天鸿世纪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凯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