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小孩,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小孩,刘彦鸿,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武,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李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献民,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与同村村民时某3家发生矛盾后伺机报复,2016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洋搞把、铁锤等工具,乘坐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的黑色大众牌轿车到叶县辛店镇赵村村民时某3家附近后,被告人程某某下车剪断时某3家的监控线路后返回车里,之后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下车手持洋镐把、铁锤等工具将被害人时某3停放在门口的面包车玻璃砸烂。被害人时某3在屋内听到声音后出门查看,后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手持洋镐把、铁锤将被害人时某3打伤,之后又将赶到现场的时某3妻子蒋某、女儿时某4打伤。被告人程某某见状开车冲撞蒋某、时某4,并开车碾压时某4左下肢。后经鉴定,被害人时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时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提出已同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提出自己主动投案,属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提出自己主动投案,属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李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时某3、蒋某、时某4的陈述,证人时某1、时某2、孙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出狱后理应接受教训,不再犯罪,却再次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悔罪,积极同被害人协商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1)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溶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顺利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下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