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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丹、李昕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丹,李昕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725号原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53号40-1-1-4。法定代表人付殿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丹,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被告李昕茁。原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丹、李昕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丹、李昕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贷款金额为232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被告在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之日起,每月须按贷款银行的还款计划书规定的日期将月还本金及利息存入还款账户内,否则视为违约。被告李昕茁是被告王丹的反担保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逾期还贷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丹支付原告垫款46120.31元,并支付滞纳金13836.09元、律师费5000元;2、被告李昕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丹名下的辽B250**车辆(发动机号0511112)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丹、李昕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王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丹向银行贷款232000元,用于购买辽B250**汽车(发动机号0511112)一辆,贷款期限三年,被告王丹以其所购买车辆为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王丹未按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原告将为被告王丹垫付欠款,被告王丹必须将所欠还款及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原告垫付金额的5%计算,自银行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至被告王丹向原告交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或按逾期还款额的30%交付滞纳金,按二者中的高者执行)直接交付给原告;被告王丹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贷款银行,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原告在代被告王丹垫付全部银行贷款本息后即可代贷款银行行使抵押权及债权;拍卖、变卖、出租抵押物所得款项,先扣除违约金、滞纳金、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后,再用于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被告李昕茁提供反担保,同意就原告与被告王丹的借款担保事宜为被告王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案涉辽B250**车辆于2011年10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丹发放了贷款。因被告王丹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46120.31元。另查明,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韩丹律师代理本案诉讼。2017年8月11日,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书》、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抵押查询信息、《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丹向银行借款232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为被告王丹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被告王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被告李昕茁就该保证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王丹垫付银行贷款本息46120.31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就垫付的费用向被告王丹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丹偿还原告垫付款46120.3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丹支付滞纳金13836.09元的请求。原告与被告王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王丹未按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原告将为被告垫付欠款,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欠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原告垫付金额的5%计算,自银行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或按逾期还款额的30%交付滞纳金,按二者中的高者执行。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被告未偿还原告垫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失。原告虽然减少了违约金数额,但仍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丹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该费用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昕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李昕茁就原告与被告王丹之间的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李昕茁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王丹名下的辽B250**车辆(发动机号0511112)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原告取得抵押权是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已抵押给银行,抵押权人为银行,原告未取得抵押权,其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46120.3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李昕茁对上述两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丹、李昕茁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人民陪审员 赵晓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艾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