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艳莉、陈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艳莉,陈利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544号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82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星,该公司东大街支行行长。被告:于艳莉。被告:陈利民。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农商银行)诉被告于艳莉、陈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及被告于艳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艳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94368.7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17.3376%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利民承担连带归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于艳莉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29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万元,执行年利率11.5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被告陈利民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已经逾期,被告于艳莉拒绝归还原告贷款及利息,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于艳丽辩称,贷款属实,当时是被告陈利民要用款,以本人的名义贷的款,款贷出后陈利民用了,其给本人出具了借条,后陈利民还了一部分利息。2015年9月后,陈利民资金出现问题,找不见人了,利息也再没有给原告支付。现在本人无力归还该笔贷款。被告陈利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于艳莉向原告庆阳农商银行西峰区联社东大街分社提交了一份贷款申请,2015年2月7日,庆阳农商银行西峰区联社东大街分社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于艳莉和作为保证人的陈利民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于艳莉向庆阳农商银行西峰区联社东大街分社借款29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执行年利率11.5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保证人陈利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陈利民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贷款发放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的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均为年利率17.3376%,被告于艳莉、陈利民在该《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艳莉发放了贷款,被告于艳莉、陈利民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按照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4日,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贷款明细》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于艳莉、陈利民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于艳莉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陈利民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于艳莉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艳莉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陈利民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对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成立,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艳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已产生的利息94368.77元,以年利率17.3376%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利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19元,由被告于艳莉、陈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舸& # xB;人民陪审员 赵彦峰人民陪审员 张 凤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