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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铜陵市铜安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铜安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510号原告:铜陵市铜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义安区五松镇华芳国际小区6栋。法定代表人:安计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该公司会计。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官区西湖镇。负责人:查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思群,该公司员工。原告铜陵市铜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安公司)与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海铜陵分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称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计相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被告建海铜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被告建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31574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建海铜陵分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签约后,原告陆续向其供货。后经结算,被告建行铜陵分公司代表常前秀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建海铜陵分公司未付款。被告建海铜陵分公司系被告建海公司分支机构,故建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建海铜陵分公司辩称,1.被告建海铜陵分公司与原告就钢材购买事宜签订了协议,但约定的数量为30吨左右,且双方并未结算;2.案涉项目系被告建海铜陵分公司的施工项目,未委托他人办理,常前秀向原告出具欠条,但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建海铜陵分公司;3.根据本案协议及欠条,本案钢材款应当在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建海公司辩称,1.欠条无两被告公司签章,真实性不���确认,不能构成建海公司对欠款的确认;2.欠条系常前秀个人签字,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常前秀并非本单位职工,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该欠条对两被告无约束力;3.即便法院认定欠款属实,但分公司系分支机构,总公司只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4.即便协议及欠条真实,但根据约定,货款是从工程款中扣除,但目前两被告未收到业主工程款,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铜安公司与被告建海铜陵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现家兴隆小区建设需要钢材约30吨,具体见项目部提供的供货清单,此钢材款,建海公司愿意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由被告建海公司铜陵分公司加盖公章,且由案外人常前秀在代表人处签字。签约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4月30日及5月6日向建海公司铜陵分公司发送钢材,两次供货共计97.107吨,总价款331574元整。记载送货详情的两张《发货码单》均由常小国及常前秀签字确认,其中2016年4月30日码单除有上述两人签字外,被告建海铜陵分公司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钢材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发货码单》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建海铜陵分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且原告按照其要求进行供货,供货数量以及价款已在《发货码单》上明确载明,故被告建行铜陵分公司应当按照码单确定的货款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建海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关于两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1.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由被告建海铜陵分公司加盖公章,且代表人处由常前秀签名,原告与被告建海铜陵分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签约后,原告依约向建海铜陵分公司供货,送货码单均由签订协议的代表人常前秀签字确认,且2016年4月30日码单还有建海铜陵分公司盖章确认,该两张送货码单足以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并即应据此确定供货数量及价款;3.本案协议约定需钢材“约30吨”,并约定“具体见项目部提供的供货清单”,可见本案供货数量并非完全固定,而是按照供货清单据实结算,施工中钢材需求量根据施工内容变化而随时发生变化实属寻常,不能以协议约定“约30吨”即否认送货单所载明的实际送货数量;4.协议中仅约定货款“建海公司愿意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铜安公司”,该约定系被告建海公司对货款来源以及付款方式的一种承诺性表述,该约定并未明确支付货款的前提��件为业主单位已经全额支付相关工程款,也未对其他付款方式予以排除,故本案两被告不能以相关工程款未获支付为由而对原告的付款请求进行抗辩。5.常前秀作为签约代表人,在未另有明确授权情况下,其只能对供货数量、价款等与钢材买卖直接密切相关的事宜以经办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常前秀在以自己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承诺逾期付款利息按两分计算,该承诺超出经办人处理事务的正常范围,系其个人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酌定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建海���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铜陵市铜安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331574元,共同支付原告铜陵市铜安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315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贝 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