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苗山镇上朱家店村民委员会、莱芜市兴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苗山镇上朱家店村民委员会,莱芜市兴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2执复2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莱芜市苗山镇上朱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上朱家店村。法定代表人:陈营文,村主任。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兴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苗山镇上朱家店村。法定代表人:谢来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圣,该公司职工。复议申请人莱芜市苗山镇上朱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朱家店村委)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2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莱芜市兴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上朱家店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朱家店村委对莱城区人民法院冻结、提取其在苗山镇经济管理站代管账户中的7万元资金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莱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兴联建筑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朱家店村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莱城执字第2317号执行裁定书:“一、解除对上朱家店村委会在苗山镇经营管理站代管账户中83753.1元的冻结;二、提取上朱家店村委会在苗山镇经营管理站代管资金42630元至莱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冻结该代管账户资金700万元。”被执行人上朱家店村委对法院冻结其名下代管账户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根据《关于下达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莱城区财政局拨付被执行人上朱家店村委5万元,用于市直机关第一书记所在镇村运转补助,列“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的补助”;根据《关于下达2016年农村公共服务运行维护机制建设试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莱城区财政局拨付被执行人上朱家店村委会2016年农村公共服务运行维护机制建设资金2万元,列“农村综合改革示范点补助”预算科目。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上朱家店村委在苗山镇经营管理站代管账户资金,并无不当。本案执行的涉案债务系在上朱家店村委承建工程时产生,该建筑工程为上朱家店村旧村改造项目,涉案债务属于上朱家店因基础设施建设产生的债务,且该账户资金亦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故上朱家店村委应当用其管理的资金偿还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莱芜市苗山镇上朱家店村民委员会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上朱家店村委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2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并没有对莱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该账户中的7万元资金提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应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二、涉案账户中被执行的7万元资金是财政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二、涉案账户资金性质如何认定,人民法院能否执行?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是案外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上朱家店村委会在执行实施程序中是被执行人,是案件当事人,其只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因此复议申请人上朱家店村委对莱城法院作出的冻结、提取其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2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上朱家店村委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针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涉案账户中的7万元资金,是莱城区财政局拨付的财政资金,用于农村服务建设,虽然莱城区财政局文件列明需专款专用,但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提取。综上,复议申请人上朱家店村委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莱城区法院作出的(2017)鲁12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莱芜市苗山镇上朱家店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正升审判员 李 胜审判员 刘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兴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