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培伙与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瑞贤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培伙,魏瑞贤,魏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皇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高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伙,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住徐州市,由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推荐。原审被告:魏瑞贤,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魏辉,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培伙、原审被告魏瑞贤、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2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云龙区,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原审被告魏辉、魏瑞贤、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应否受理李培伙的起诉,取决于该买卖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销货清单》中,载明买卖合同履行地为美的翰城、美的时代城施工现场,因美的翰城、美的时代城均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