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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姜云英、姜云保与付守丽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云英,姜云保,付守丽,赵志刚,李向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4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云英,女,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无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云保,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现服刑于长春市铁北监狱。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翠,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九台区。系姜云英、姜云保姑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守丽,女,1953年4月5日生,汉族,退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刚,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新,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姜云英、姜云保因与被上诉人付守丽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1695号;二、本案发回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姜云英、姜云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