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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郭年平与陈志荣、罗六凤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年平,陈志荣,罗六凤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878号原告:郭年平,男,1961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名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荣,男,1974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罗六凤,女,1954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财,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年平与被告陈志荣、罗六凤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名山、被告陈志荣、被告罗六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105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赣州友邦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宝林路分店股东,以200000元入股。2012年2月,原告提出退股申请,两被告同意以受让股权的形式一次性退还原告185000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罗六凤指示被告陈志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85000元,月利率1.5%的事实。同时,被告罗六凤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28日,两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并承诺2016年3月31日还55000元,同年5月30日全部还清。现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其余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志荣辩称,出具借条属实,是受被告罗六凤指示所出具的,且该款系赣州友邦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宝林路分店所欠,而非答辩人所欠;出具借条后,一直由赣州友邦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宝林路分店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与答辩人无关;现被告罗六凤已将赣州友邦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宝林路分店转让给他人,理应由被告罗六凤偿还该笔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六凤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钱,仅是在借条上签了名,并未注明系担保人还是借款人,答辩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30日,周玉兰、林勇珍、陈小兰、原告郭年平、被告罗六凤、被告陈志荣合伙开办赣州友邦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宝林路分店,原告出资200000元。赣州友邦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宝林路分店登记为分公司,被告罗六凤为负责人,2009年7月20日该店被注销。2009年8月3日,赣州友邦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宝林路分店变更为南康友邦大药房宝林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罗六凤为经营者。2012年6月6日,原告郭年平与被告陈志荣签订股本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南康友邦大药房宝林店的全部份额以185000元转让给被告陈志荣。同日,被告陈志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年平185000元,于2012年12月底归还,月息为2775元(即月利率1.5%)。2016年2月5日,被告陈志荣出具归还计划,承诺2016年3月31日还55000元,5月30日全部还清,并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罗六凤也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志荣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入80000元。出具借条后,南康友邦大药房宝林店一直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章程复印件一份、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两份、郭年平的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股本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等六个人合伙开办赣州友邦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宝林路分店(后变更为南康友邦大药房宝林店),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原告郭年平与被告陈志荣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被告罗六凤提交的股本转让协议,并结合被告陈志荣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郭年平在南康友邦大药房宝林店的合伙份额已转让给被告陈志荣,被告陈志荣理应依约支付转让款。原告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陈志荣,系合伙人内部转让行为,无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仅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且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证实其他合伙人已知晓该转让事实。被告陈志荣已偿还8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陈志荣偿还尚欠转让款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志荣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双方有利息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5日,被告罗六凤仅是在借条上签名,并未注明其身份,虽原告的利息一直由南康友邦大药房宝林店支付,但也不能表明被告罗六凤受让了原告在南康友邦大药房宝林店的合伙份额,故原告主张被告罗六凤偿还上述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荣辩称南康友邦大药房宝林店受让了原告的合伙份额,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郭年平转让款105000元;二、上述款项,被告陈志荣应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郭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陈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令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