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桦、周琼、张本益与宋晨、宋代旭张基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桦,周琼,张本益,宋晨,宋代旭,张基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桦,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1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琼,女,汉族,生于1955年8月30日,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益,男,汉族,生于1944年4月16日,住址同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皓蓝,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晨,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代旭,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2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基洪,曾用名张城浩、张德茂,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现在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上诉人李桦、周琼、张本益因与被上诉人宋晨、宋代旭张基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桦、张本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皓蓝,被上诉人宋代旭、张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桦、周琼、张本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晨、宋代旭对张本益、周琼、李桦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已经司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对已经司法裁判的判决再次做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错误,并认定张本益、周琼、李桦在该合同签字,故应当承担责任,该项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三、2013年5月10日《房屋买卖合同》中张基洪、李桦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转移,李桦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宋晨、宋代旭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并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并非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阆刑初字第112号刑事案件的再一次审理。二、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基洪应赔退二被上诉人购房款l7万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正确。一审判决合法,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请求。宋晨、宋代旭一审起诉请求:1、由除张基洪外的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余额17万元,同时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全部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不能交房的租房损失费12000元。逾期不能交房,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二原告500元补偿费,计3500元,共计1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基洪与李桦系夫妻关系,张本益与周琼系夫妻关系,张本益、周琼系张基洪的父母。2013年5月11日,张基洪、张本益(甲方)与宋代旭、宋晨(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阆中市七里开发区千鹤还房五区23单元东三C楼,面积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卖给乙方所有(注:房屋实际面积以产权面积为准,单价每平方米2700元,多退少补)。二、乙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付房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00元),其余贰万元在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给乙方后一次性付清,办证的费用由甲方自行负担。三、甲方必须将房屋所安装的水、电、气到表,闭路到户(入户、立户),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四、交房时间:约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底,如到期因政策原因不能按时交房,甲方每月给乙方支付500元补偿费用。五、执行合同中双方若有分歧意见,应尽量协商解决,不伤和气。六、本合同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付购房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宋代旭向张基洪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张基洪出具收条一张。事后,宋代旭要求周群、李桦在合同上签字,周群、李桦在房屋买卖合同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5月13日,宋代旭从宋晨银行卡上向张基洪转款21万元,张基洪向宋代旭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8月21日,张本益、周群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载明:一、出卖人张基洪、李桦卖给邓合德、陈小斌、宋代旭、宋泽武、杨志现、杨志坤的房屋被抵债处分无法交付房屋,由其二承诺人用自己所有的即将被拆迁的安置所还房屋替代交付给各买受人。二、承诺人所有的房屋现在正在拆迁协商之中,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愿立即分别与邓合德、陈小斌、宋代旭、宋泽武、杨志现、杨志坤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限于2015年1月1日前。三、二承诺人与各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原买卖合同为基准,其房屋买卖的楼层、价格等不变,其面积与原合同只能多不能少,所超原合同面积的另计价款给付。四、二承诺人只承诺为其子媳出卖给买受人的房屋买卖不能交付的替代责任,不承诺借贷债务的抵押、抵偿责任。事后张基洪退还宋代旭购房款5万元。2014年10月13日,张基洪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22日,阆中市人民法院以张基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38.8万元。其中,退赔宋代旭17万元。宋代旭依据(2015)阆刑初字112号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以被执行人张基洪在服刑,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一审同时查明,2010年8月27日,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甲方)与张本益、张城浩(即张基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自己坐落在千鹤村七社的砖混、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651.2平方米由甲方组织具有房屋拆除施工资质的企业实施对房屋的拆除工作,乙方选择的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为七里千鹤五区七套房屋,其中包括千鹤还房五区A单元东三楼C户型房屋一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张基洪采取欺诈手段一房多卖骗取原告的购房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买卖合同无效。四被告均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买卖合同应视为四被告与二原告共同签订的,故四被告应共同返还二原告购房款。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张本益、周琼、李桦对(2015)阆刑初字第112号判决书判决的被告张基洪应退赔原告宋晨、宋代旭的购房款17万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二、被告张基洪、张本益、周琼、李桦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购房款1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宋晨、宋代旭支付资金占用费;三、驳回原告宋晨、宋代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宋晨、宋代旭负担310元,被告张本益、周琼、李桦负担370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基洪将案涉房屋一房多卖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出卖人张基洪、张本益、周琼、李桦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购房人宋晨、宋代旭。张本益、周琼、李桦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错误,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产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经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额弥补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宋晨、宋代旭与张基洪、张本益、周琼、李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宋晨、宋代旭向张基洪支付了购房款21万元。因张基洪将房屋一房多卖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张基洪的行为犯合同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30万元,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38.8万元,其中,包括退赔宋晨、宋代旭购房款17万元(已退还5万元)。宋晨、宋代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由于张基洪暂无可供执行财产,阆中市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故受害人宋晨、宋代旭的购房款损失没有得到全部退还。参照上述规定,其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本益、周琼、李桦认为本案已经司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对已经司法裁判的判决再次做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本益、周琼、李桦均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合同无效后,亦有向购房人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张本益、周琼、李桦返还购房款17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本益、周琼、李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本益、周琼、李桦在合同签字,应当承担责任,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本益、周琼出具“承诺书”,用其所有的拆迁安置还房替代交付给各买受人,但是,张本益、周琼没有按承诺内容与宋代旭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宋晨、宋代旭亦没有在承诺书中签字表示同意。因此,张基洪、李桦的义务没有转移由父母张本益、周琼承担。上诉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张基洪、李桦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转移,李桦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本益、周琼、李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张本益、周琼、李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辉审判员 吴 彪审判员 田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