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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11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2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5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5月1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看第二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4月13日16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欧韩衣坊服装店内(原立山区劳动大厦斜对面),因琐事与其弟被害人张某二发生争执后,张某二先后持崔泪喷剂喷张某面部、拿PPR管抡打张某,张某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扎张某二,期间,张某用卡簧刀将张某二左大腿、双上肢多处扎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二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三级)失代偿期,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到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4月13日16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欧韩衣坊服装店内(原立山区劳动大厦斜对面),因琐事与其弟被害人张某二发生争执,张某二持崔泪喷剂喷张某面部、拿PPR管抡打张某,张某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扎张某二,期间,张某用卡簧刀将张某二左大腿、双上肢多处扎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二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Ⅲ级)失代偿期,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二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3日下午4时许,在立山区胜利路沿线的欧韩衣坊的店里,我哥哥张某来找我。张某之前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说是我给报的警,向我讨要说法。进来之后,他就问我,怎么个情况,说说吧。我说,有什么可说的。张某顺势从兜里把刀掏出来了,我一看就把事先准备好的催泪喷射剂拿出来喷他,我把之前制作的白色PPR管拿出来抡他,让他赶紧走。在抡他的时候我不小心滑倒了,我哥张某就用刀扎我,我就不停的用手和棒子挡着。后来,我失血过多,感觉不行了。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我弟弟举报我吸毒,给我送进看守所,还总不见我,所以我就生气。2017年4月13日下午,我去我弟弟开的那家服装店跟他要说法,我右手放在裤子旁边,我弟弟可能以为我要扎他,于是用催泪喷射器往我脸上喷,还用类似棒子的东西打我。我这时候把刀拿出来扎我弟弟,我扎的过程中看见地上都是血。我下午是揣刀去的我弟弟店里,揣刀是为了防身的。3、证人胡晓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欧韩衣坊的服务员,2017年4月16日16时46分左右,我们老板张某二的哥哥张某来店里。双方见面后,老板的哥哥对老板说要个解释,老板说,我给你什么解释。说完之后,我看老板哥哥往兜里掏什么东西,此时老板就拿起喷雾喷他哥哥的面部,之后又随手抄起一个白色的管子抡他哥,我一看双方可能要打架,我就出去报警。等我返还店里的时候,我们老板躺在地上,身上和地上全是血。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3日16时46分左右,张某到我家店里找我爱人张某二谈事,聊了两句,张某二看见张某掏兜要取刀,张某二就用催泪喷剂喷张某,并用自己做的一段白色PPR管打张某,张某见此情况就顺势把刀取出来了,两个人就打在一起了。后来我爱人张某二不小心滑倒了,张某就用刀一个劲的往张某二身上扎,张某二身上出了很多血。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双山派出所依法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卡黄刀一把、从被害人张某二处扣押PPR管一根。6、现场照片,证实欧韩衣坊的现场情况。7、鞍山市双山医院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二住院治疗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二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Ⅲ级)失代偿期,构成重伤二级。9、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吸食冰毒,于2016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2月1日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5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张某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张某持有的卡簧刀一把、被害人张某二持有的PPR管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艺涵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