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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炳余与刘文文、王桂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余,刘文文,王桂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605号原告:陈炳余。被告:刘文文。被告:王桂丽。原告陈炳余与被告刘文文、王桂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文、王桂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炳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3642.2元、护理费2062.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24.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文文系未成年人;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我和朋友隋晨晨等8人一起到桓仁镇毛串第一家吃烧烤,当时被告刘文文等5人也在隔壁吃烧烤,因被告不知何原因,被告刘文文尚欠打隋晨晨,这样我们就都出了屋,这时被告刘文文持刀划伤我,造成我胸部受伤。后我被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掉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3642.2元,护理费2062.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24.8元。现我为向被告索要上述尚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款项11324.8元诉至法院,望贵院支持。被告刘文文未答辩。被告王桂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时,被告刘文文在桓仁镇毛串第一家饭店吃饭时,与原告陈炳余因之前琐事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刘文文用折叠刀将原告陈炳余胸口划伤。原告陈炳余受伤后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胸部锐器刺伤、右侧外伤性气胸。住院治疗23天,离院6天,花费医疗费4338.2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陈炳余为居民户口,没有承包土地。因本次纠纷,被告刘文文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陈炳余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3642.2元、护理费2062.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24.8元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炳余陈述、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此起纠纷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被告刘文文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炳余应自行负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炳余要求被告王桂丽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陈炳余的合理经济为7695.28元。1、医疗费用4338.25元,扣除离院6天的护理费(21元/天)、床位费(28元/天)、诊查费(12元/天)、取暖费(5元/天)合计396元,为3942.25元,该费用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桓仁实际住院17日,每日30元);3、护理费1753.21元(住院17日,二级护理,每日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103.13元计算);4、误工费1469.82元(住院17天,每日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日工资86.46元计算),原告陈炳余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入院的交通费20元。综上,被告孙颖、张思雨、吴珊珊应共同赔偿原告陈炳余7695.28元的70%为5386.7元,其余损失原告陈炳余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炳余5386.7元。二、驳回原告陈炳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炳余预交),由被告刘文文负担35元,由原告陈炳余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王程铭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