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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成龙与唐培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龙,唐培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679号原告:王成龙,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唐培民,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王成龙与被告唐培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培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开钻机打井,欠原告工资30000元,一直拖欠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被告唐培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被告唐培民雇佣原告王成龙开钻机打井,双方约定工资于每年年底结清,但被告每年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累计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剩余29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唐培民拖欠原告工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其理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培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成龙工资29000元;二、被告唐培民赔偿原告王成龙利息损失(按本金29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唐培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