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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1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与某某培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周某某,某某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1执494号申请人:李某某,男,1965年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申请人:谢某某,男,1966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公民身份号码:xx。申请人:周某某,男,1967年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xx。被执行人某某培训学校,住所地:遵义县。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佘某某,校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李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申请执行某某培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由被执行人某某培训学校偿付工程款1481000元,承担申请费12805元。申请执行费172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某培训学校的办公楼、场地及其他设施被查封待处置中;经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的。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晓   东审判员 刘怀江审判员杨优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