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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温州同力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贤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同力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上海贤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1821号原告:温州同力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陈仁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澄,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丽,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贤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侨华。被告:陈侨华,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温州同力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贤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合公司”)、陈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同力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2400元(以下币种同);2.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62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3.两被告赔偿钢价差价损失707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贤合公司购买邢钢35K钢材100吨,单价2800元/吨,被告代办运输,款到发货等。同日,原告依约付清货款28万元,后贤合公司仅交付原告钢材42吨,其余部分迟迟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与贤合公司所签《买卖合同》,原告已付清货款28万元,贤合公司仅交货42吨,尚欠58吨(货值162400元);贤合公司承诺2016年11月30日前分批将所有货物交付完毕,若逾期则在到期后三日内偿还货款162400元并按月息1分赔偿利息损失;贤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侨华自愿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然两被告之后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无奈只能另行采购,此时材料市场价格已大幅上涨,导致原告额外承担价差损失70760元。因向两被告索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买卖合同》、《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原告与案外人间采购合同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贤合公司、陈侨华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瑞安新华机械标准件厂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以单价4020元/吨采购35K钢材。审理中,原告确认2016年6月30日邢钢K35在“我的钢铁网”上报价为2710元/吨,2016年11月15日报价为3550元/吨。本院认为:原告与贤合公司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付清货款后,贤合公司应依约交付相应货物。贤合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后,其与法定代表人陈侨华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定期交货否则退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因两被告未再履行交货义务,故应按《承诺书》所载,返还原告货款162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价差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与贤合公司签订合同后,合同项下产品市场价格上涨,贤合公司未履行义务,当然造成原告相应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不当,原告根据另向案外人购某的采购成本而非公允市场价确定损失不合理,而原告另外采购的数量与贤合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的数量亦不吻合。再考虑到就未供货部分的对应货款,贤合公司在退还原告时赔偿了较高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贤合公司应赔偿原告价差损失40000元。就该价差损失,陈侨华并未承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亦未对该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陈侨华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应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贤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同力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62400元;二、被告上海贤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同力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2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被告上海贤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同力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钢价差价损失40000元;四、驳回原告温州同力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贤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侨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043元,由被告上海贤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侨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审 判 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迪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