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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809号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09365。法定代表人:周远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1734852。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向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13393。法定代表人:段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向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981701。代表人:王光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廷相,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三建司)与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生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辛淑芬,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昌,被告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廷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三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审计预留金4637元、保修金7729元,合计12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生活公司系集团公司分公司。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就生活公司管辖内的钢花房区6、19栋供电线路维修工程签订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合同造价暂定14万元;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结算金额的3%作为审计预留金。上述工程原告于合同约定期向生活公司交付,结算总价款为154580元,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留保修金7729元、审计预留金4637元。被告生活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工程保修金退领申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集团公司、生活公司一致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确实还未支付,案涉工程是王凤英挂靠原告进行施工,王凤英是实际施工人,还有其他人来主张这笔款项,被告是为了保障资金安全才一直未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工程由原告完成,工程的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审计预留金为结算价的3%,并约定了保修期;2.原告举证《收据》原件2张,欲证明:审计预留金及保修金的金额;3.原告举证《工程保修金退领申请》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承担的施工是符合国家要求的,没有质量问题;4.被告生活公司举证《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帐单》《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1页,欲证明:施工方的结算人应为王凤英,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8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发包方生活公司与承包方泸州三建司签订编号为2013-151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钢花房区6、19栋供电线路维修,工程编号为2013生维住宅-38,工程地点在钢花生活区;工程内容为:钢花房区6栋24户、19栋112户供电线路维修、具体按发包方比选文件、《工程技术通知单》、变更通知单及现场交底内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工期50天;工程验收由发包方指定的施工管理部门组织,承、发包双方及使用单位参加,进行全面检查,符合要求经签字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审计预留金,需经甲方审计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支付,发包方审计部门抽查审计发现有定额套错、减少工程量和降低合同约定标准等原因导致工程价款不实时,发包方有权以索赔方式扣回多计款项;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情况,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异议,且承包方已按本条第三款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发包方向承包方返还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2014年4月8日,钢花房区6、19栋供电线路维修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5月20日,生活公司与泸州三建司办理竣工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54571元。2017年4月20日,泸州三建司向生活公司申请退领保修金,生活公司签署“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请财务按规定办理”的意见,同意退还泸州三建司保修金。另查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系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生活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内容,并于2014年4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即保修期已于2016年4月8日届满。虽然合同未约定审计预留金退还的期限,但被告生活公司认可审计预留金应与质保金一并退还,故被告生活公司应退还原告质保金7729元(结算价154571元×5%≈7729元)、审计预留金4637元(结算价154571元×3%≈4637元),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审计预留金4637元及质保金7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生活公司系被告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集团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审计预留金4637元、质保金7729元,合计12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攀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垫交,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雪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