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海县岔路镇新世纪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宁海县岔路镇新世纪食品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547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岔路镇新世纪食品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海县岔路镇霞客路**号。经营者:章国强,该超市负责人。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岔路镇新世纪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新世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被告新世纪超市的经营者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奶奶公司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注册的食品企业,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2001年9月7日,第1470377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老奶奶公司。2011年2月28日,原告又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致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店中购买;2.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老奶奶花生米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3.被告销售的康老大老奶奶花生米系从宁海县跃龙街道吴慧琴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吴慧琴副食品店)进货的,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18302号公证书、(2015)皖怀公证字第449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65号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要求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律师服务合同以及相应发票,且同一时期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代理了原告老奶奶公司大量同类案件,本院对律师费将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单,原告认为该销售单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且该销售单上仅写“康老大老奶奶”,并没有花生米字样也没有二维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销售单向案外人吴慧琴询问,其认可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其经营的副食品店销售给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017年7月6日,本院向案外人吴慧琴、吴兰军及原告诉讼代理人郝天虹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吴慧琴陈述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其处购买,商品销售单也由其出具,其经营的涉案商品系从吴兰军经营的宁波市江北辉煌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辉煌食品商行)进货,吴兰军对此亦予以确认,且吴慧琴提交了其身份证和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吴兰军提交了其身份证。原告认为上述陈述仅为口头陈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两位被询问人均出示了身份证原件,对其身份予以确认,吴慧琴的陈述、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结合被告提交的商品销售单,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吴慧琴经营的吴慧琴副食品店销售给被告。另,原告在本院释明情况下放弃追加相关单位及个人为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老奶奶公司是一家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的企业。2000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2001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老奶奶公司。2011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又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被告新世纪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日用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注册时间为2001年12月5日。2016年1月3日,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李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到达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岔路镇兴中路128号旁的“新世纪超市”,公证员先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随后,谢先亮在该超市购买了两袋“老奶奶花生米”并支付了价款7元,超市工作人员未提供收银小票及收据。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花生装入一只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封口处封签后交谢先亮收执。谢先亮对购买的花生外包装袋及封存后的信封袋进行了拍照。2016年2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65号公证书。庭审中,本庭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两包花生米,该两包花生米为同一产品的两种口味。花生米的包装袋中间竖排右边三字为“老奶奶”,左边三字为“花生米”字样。包装袋右侧竖排标有“康老大食品”,底部生产厂商为海宁市袁花康老大食品厂。在包装正面左上角有康老大食品系列的“酒知味”商标和图案。包装袋背面标有生产地址、电话等信息。原告的庭审中明确,被诉侵权标识“老奶奶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表示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提交了“吴慧琴副食批发”销售单一份,开单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客户:“新世纪食品”,其中商品名称为“康老大老奶奶”,数量为10包,金额26元。2017年7月6日,本院向案外人吴慧琴进行询问,其认可原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均系由其经营的吴慧琴副食品店销售给被告,并提供了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老奶奶公司依法享有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和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如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就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被告销售的花生米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为“老奶奶花生米”字样,其中“老奶奶”三字与原告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及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但排列方式和字体上略有不同,二者构成近似,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上述标识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就争议焦点二,因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商,向本院提交的商品销售单显示,其所售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吴慧琴副食品店,吴慧琴副食品店的经营者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所售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吴慧琴副食品店合法取得。由于被告所售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明确标示了生产者的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具有正规商品的外观,被告作为一般商品销售者由此难以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并无依据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时知道所售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无须就其涉案销售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老奶奶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岔路镇新世纪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及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宁海县岔路镇新世纪食品超市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审 判 员 宋 妍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