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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北屯市中农农资配送中心与张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市中农农资配送中心,张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民初387号原告:北屯市中农农资配送中心,注册号:659005610009033,住所地:新疆北屯市物流园区*号综合楼*层**号。经营者:周建新,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67********,该店经营者,现住北屯市锦绣花园*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洋,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78********,农户,住北屯市三矿沙砖厂家属院平房区。原告北屯市中农农资配送中心诉被告张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屯市中农农资配送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被告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屯市中农农资配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利息6798元,合计4079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4000元、利息12240元(自2014年6月15至2017年6月15日,共计36个月,按本金34000元、月息1%计算),合计462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海洋到原告处赊购肥料,肥料款合计496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款,自欠款之日起承担月息1%的利息,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600元肥料款,现尚欠肥料款34000元。该肥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海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其未仔细查看欠条中的利息约定,利息数额计算过高,现在无法偿还等秋收后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肥料款3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仔细查看利息约定,利息数额过高,于法无据,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利息自欠款之日按1%月息计算,原告主张12240元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定限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2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屯市中农农资配送中心支付肥料款34000元、利息12240元,合计4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2元,减半收取478.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天宇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