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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9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钢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皓恒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皓恒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9354号原告:杭州钢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中路388号长城机电市场商务楼8007号,实际经营地:杭州市���山区临浦浴美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昕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山,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皓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苕溪村**组秀才桥**号。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钢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久机电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皓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恒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久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皓恒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床货款人民币28610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目前暂计人民币42484元,从2015年9月24日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止494天);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北光GTMC850加工中心机床一台,大森400K斜床身数控车床3台,总价格为549000元,交提货时间为15天,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发货前付60%,货到验收壹个月付5%,余款叁个月内付清,超过付款期限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也已经收到货,2015年6月24日在数控机床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尚欠货款28610元拒绝支付。被告已经构成违法和违约,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份,证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床,总价款为549000元及合同约定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60%,货到验收一个月内付5%,余款三个月内付清,一年内提供保修,一年后有偿维修,如被告超过付款期限,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等事实;2.数控机床验收单1份,证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已经收到数控机床并给予验收,被告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单上存在的问题均已解决,被告在验收一个月后也支付了货款的5%的事实。被告皓恒机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因案涉机床从购买之日起截止今日都没有正式验收,原告提供的机床验收单上显示原告所卖的产品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目前都没有解决,所以,被告还没有支付5%的余款,最后5%的余款就是尚未支付的28610元。另外,所卖的机床还有其他问题,大森400K斜床身数控车床一共三台,都存在刀座中心与主轴中心有很大偏差,导致车床不能正常运行,该问题从出售至今原告一直派人在维修,维修了八个月,维修的工具依然在被告处,其中一台车床的导轨油用完不会报警。北光GTMC850加工中心机床回零找不到原点,刀库换刀经常掉落。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希望原告能够更换机器或者将机器维修好,赔付相应损失。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售后服务单确认单2份,证明原告售后服务确认单上维修的项目,不是机床验收单上所列存在的问题,因此,验收单上所列存在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被告回复律师事务所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无人接听,且被告打律师函上的电话,也无人接听的事实;3.照片1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机床还未修好,修理工具还遗留在被告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单上存在的问题,到目前为止没有解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议,通过售后服务确认单中维修的项目来看,均不存在被告答辩中称的刀座中心与主轴中心偏差大的问题;售后服务确认单中显示的都是小问题,并且进行了有效解决,其中一份售后服务确认单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被告第三次付款是按照货到验收一个月内付5%履行的,可见2015年6月24日验收单中载明的问题已经当场解决,否则被告不会付5%的款项。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收到验收机床后在正常使用,如果没有正常使用就不会发现这些小问题;证据2虽是打印件,经核实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过该电子邮箱的回复,但是没有接到过电话,从电子邮件的内容中也无法反应被告的证明对象,邮件中明确载明在2016年11月2日收到律师函后,给律师事务所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打过电话,并不能反应在2016年11月2日之前多次催促维修故障问题。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知被告何时何地所拍,不能证明照片显示的物品与本案机床有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机床质量存在问题。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钢久机电公司与被告皓恒机械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皓恒机械公司向钢久机电公司购买数控机床,其中大森400K斜床身数控车床三台(单价118000元,总价354000元),北光GMC850加工中心一台(价值195000元),以上货款总计549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供方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发货前付60%,货到验收一个月内付5%,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在需方正常使用情况下,一年内供方负责免费维修,一年后供方有偿保修;合同第八条约定,超过付款期限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提利息;等等。2015年6月24日,皓恒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XX在《数控车床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对所购产品进行验收,同时在验收单上“存在的问题”中提出:大森400K斜床身数控车床其中一台,顶尖液压调节阀不好,广数软件升级,尽快弄好,北光GMC850加工中心2000转运行,主轴发烫,水箱漏水,右边盖板与机器不配,需更换。关于货款,皓恒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货款的90%,在验收货物后又支付了货款的5%,余款28610元至今未付,故钢久机电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皓恒机械公司抗辩称,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余款28610元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本案原告所诉的货款,被告应于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8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为8514元(此后另计),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货物余款并非质量保证金,被告拒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抗辩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皓恒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钢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610��及逾期利息8514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此后按日万分之六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钢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杭州钢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4元,被告杭州皓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23元。原告杭州钢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皓恒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