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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永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51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轩,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刘永轩因琐事与刘某1产生矛盾,被告人刘永轩遂携带菜刀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御龙湾小区停车场人行道处与刘某1和被害人谭某1等人争吵,后持菜刀砍向被害人谭某1面、头部。经鉴定,被害人谭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永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谭某1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永轩的供述,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1、陈某、谢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话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况查询表,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永轩辩称被害人谭某1的损伤程度应认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供了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经查,被告人刘永轩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虽系被害人谭某1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但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30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比较,如后者为右小指第二指节背侧哆开创1.1厘米,而该份鉴定意见书检为右手中指桡侧见一长4.0厘米划伤痕;后者检见有背部、右膝等伤情,而该份鉴定意见书未检见有上述伤情,故由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时间更接近案发时间,内容更为客观、全面、准确,应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对被告人刘永轩所提意见,本院��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轩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永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轩关于被害人谭某1损伤程度等级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认罪情节的认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予以���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 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碧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