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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红门机电设备经营部诉被告巴中市胜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红门机电设备经营部,巴中市胜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245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红门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平政汽车站对面。经营者:刘长江,男,生于1978年,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军,男,苗族,生于1989年12月30日,大专文化,销售员,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被告:巴中市胜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老观音桥路124号黎明阳光水岸六幢二单元二楼一号。法定代表人:杨荔。原告绵阳市涪城区红门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红门机电经营部)与被告巴中市胜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门机电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军,被告胜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门机电经营部诉称:被告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有效合同。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安装平移门(型号为:HDR-51B,规格:2*4.15米,共计8.3㎡,金额为3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原告预付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安装好并且被告已经验收,但被告却无故迟迟不支付剩余27000元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平移门HDR-51B合同总金额32000元;2、自2016年5月3日验收之日起按日的千分之二(��天64元)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逾期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胜华商贸公司杨荔辩称:公司现已经没有经营,且已申请注销。合同系我前夫所签,只知道被告帮我公司安装了门,是否付款等内容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红门机电经营部为甲方与被告胜华商贸公司为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HDR51B的门,总价优惠后为32000元。如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依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如甲方延期支付预付款超过10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预付5000元定金,货到支付2万,安装完成一次性付清。2016的5月3日,原告将门安装完成。同时查明,被告胜华商贸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简易注销,公告期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7��6月26日。但截止2017年8月14日,其公司状态为“已成立”。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除支付5000元定金外,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现下欠款项为2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合同书,施工照片,装货车辆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购买平移门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红门机电经营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胜华商贸公司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红门机电经营部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2700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红门机电经营部主张被告胜华商贸公司每日以欠付款项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胜华商贸公司应自2016年5月4日起向原告红门机电经营部以欠付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被告胜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对此事不知情的辩称,因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书中有被告方的盖章,故被告的以上辩称并不能达到反驳原告红门机电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巴中市胜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红门机电设备经营部2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巴中市胜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曹永平书记��贺琳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