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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姣姣与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姣姣,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553号原告李姣姣,女,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高俊,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保强。原告李姣姣诉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霆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姣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大道××海湾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按约支付被告首付款242100元。2015年7月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又将房屋转售给他人,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与被告签订了同意退房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至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已交购房款。被告仅仅退还给原告40000元,剩下202100元一直没有退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退款协议约定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还款152100元。然而至今被告并没有按照退款协议约定将202100元退还给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02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3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以1521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豫霆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姣姣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3)退款协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姣姣和被告豫霆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大道××海湾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款为2421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余款54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购房首付款242100元。后由于其他原因,原、被告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退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余款20210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退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剩余1521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退还。之后被告并未按退款协议约定履行退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姣姣和被告豫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原告交付首付款后未如约向原告交付所卖房屋,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该退还原告首付购房款,在其向原告出具退款协议,即成立新的合同之债后仍然未履行退款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2100元并分别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1521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偿之日止向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姣姣购房款202100万元,并赔偿原告李姣姣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1521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