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满虎与被告李新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虎,李新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595号原告:张满虎,男,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李新虎,男,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张满虎与被告李新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虎,被告李新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29671.5元、违约金2967.15元、利息1780.29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34418.94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0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1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三间平房,建筑面积78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940元;预算造价71000元,预付35000元,余款等政府补助到账后再结清;以实际面积决算,多退少补。2015年09月24日至11月06日,原告如期完成建房工程,房屋验收面积81.93平方米,被告验收入住,2016年08月,政府补贴到位。但被告只支付了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李新虎辩称:1、室内门窗由被告自行安装,款项应当扣除;2、原告偷工减料、私自降低施工标准,造成地基高度不够、部分墙体及抗震柱倾斜、雨篷漏水、地砖空洞等问题;3、现要求对房屋进行修缮处理;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误工费都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1份,主要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农村住宅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建筑面积78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940元,预算造价71000元,具体造价以实际面积结算,多退少补;工期为2015年09月24日至11月26日;钢质进户门,每幅不超过1200元、室内门每幅不超过500元、塑钢窗每平方不超过15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材料款20000元、主体完工后支付15000元、政府补助款到账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如期开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以雇员身份参与其中提供劳务。施工中,被告对门窗质量有异议,自行购买安装。2015年12月前后,被告住进了房屋。2016年08月,被告从政府领取了40000元农村建房补贴。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余款因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而未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应当诚信及时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工程���款;2、质量争议;3、应扣款项。对此分述如下:1、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为(81.93㎡×940元/㎡)77014.20元。被告辩称以合同约定为准,总价款为71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78㎡,最终据实测量,但交工前双方并未共同测量,81.93㎡是原告单方的测量结果,不足以认定。参照建筑行业通行规范,允许面积误差率为3%,对该房屋面积认定为(78㎡×103%)80.34㎡。合同应算价款为(80.34㎡×940元/㎡)75519.6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同意优惠(78㎡×940元/㎡-71000元)2320元,该承诺应当继续有效,本院对合同价款最终认定为(75519.60元-2320元)73199.60元。2、质量争议。被告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农村住宅无统一质量标准,无法客观判��质量问题,本院只能以安全实用的经验法则进行判断。被告陈述房屋地基高度差约6厘米、后背墙体及抗震柱倾斜、楼顶层高差约6厘米。本院认为,房屋在打地基、建主体结构时被告全程参与,若有异议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及时提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提出过异议,应当推定其并无质量异议。现被告已经实际入住、且该房屋已经经过政府查看并发放相应补助,被告提出的主体质量异议不能成立。另依据被告提交的照片,房屋确实存在雨篷漏水、地砖空洞现象,对此质量瑕疵予以认定。3、应扣款项。(1)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以雇员身份提供劳务18.2天,应当扣除1820元,被告认为提供劳务20天,应当扣除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劳动时间,原告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告陈述成立,本院对该款项认定为2000元。(2)门窗费。原告认为应当扣除门窗费用5522.50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7400元。对比原、被告各自的计算方式,被告计算的门的数量和窗的面积符合客观实际,但其多计算了防护网造价1170元。防护网并不在合同约定之内,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费用。本院对该款项认定为(7400元-1170元)6230元。(3)修理费。2015年12月左右被告入住房屋,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完毕,合同效力终止,原告无需再履行合同。但工程的质量瑕疵修复费用可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酌定修复上述质量瑕疵的费用为2000元。综上,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73199.60元-40000元-2000元-6230元-2000元)22969.6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因合同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无误工费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满虎工程款22969.60元。二、驳回原告张满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张满虎承担55元,由被告李新虎承担260元。其余31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邰二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