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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6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鸿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鸿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108号原告:天津鸿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1-B-1410。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原告天津鸿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茂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会费4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合生公司经营帝景高尔夫俱乐部。200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销售合约书》,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交付团体会籍费488000元后,被告发给原告俱乐部会员资格证书并办理会员卡,原告可享受正式会员待遇,享用俱乐部建成的高尔夫球场、高尔夫练习场等设施。原告的会籍有效期至205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入会费4880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发给原告俱乐部会员资格证书并办理会员卡。该《会籍销售合约书》明确规定,被告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经营项目包括高尔夫球场、练习场、会所、专卖店、餐饮等配套设施。2015年3月30日,国务院公布了《已取缔高尔夫球场名单》,被告球场及相关用地赫然在列。2016年3月16日,帝景高尔夫俱乐部被政府取缔,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返还会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合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合生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高尔夫球场、练习场、会所、专卖店、餐饮等配套设施。鸿茂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入会费488000元。2008年1月3日,鸿茂公司与被告合生公司签订了《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销售合约书》(以下简称《合约书》)。根据《合约书》的约定,鸿茂公司向被告合生公司一次性缴纳入会费488000元后,可取得被告经营的高尔夫俱乐部的团体会籍,享用俱乐部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和设施;法人创始会籍期限止于2053年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入会费488000元后,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发放了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证,编号为0008348。2016年3月16日,宝坻区京津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合生公司关闭高尔夫球场。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已于2016年3月18日实际停止营业。被告因不服宝坻区京津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营业的行政行为,向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宝坻区人民政府受理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了《合约书》,原告通过支付488000元的入会费,于2008年4月20日取得了被告经营的帝景高尔夫球场的会员资格,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原告系被告经营的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对被告高尔夫球场及相关配套设施享有娱乐消费的权利。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保证原告自2008年4月20日至2053年1月6日期间享有帝景高尔夫俱乐部正式会员待遇,包括但不限于享用俱乐部建成的高尔夫球场的权利。现由于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系违法违规建设而被依法取缔,该高尔夫球场已于2016年3月18日停止营业,造成原告签订《合约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因其未履行正规的审批手续、缺乏相应的经营资质而被依法取缔,其对此情况应属主观上的明知,不能构成不可抗力。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书》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不能向原告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应返还原告入会费用。至于返还的数额,由于原告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享有《合约书》约定的会员权益,实际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相关服务,原告应支付此期间的入会费,剩余期间的入会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计算方法:488000元-488000元*2008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天数占2008年4月20日至2053年1月6日期间天数的比例=401706.59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入会费401706.59元。被告合生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亦不答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鸿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书》;二、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鸿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入会费401706.59元;三、驳回原告天津鸿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阳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