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刑更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邵明集资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明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刑更287号罪犯邵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九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赣刑二复字第1号刑事裁定,核准对邵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认为罪犯邵明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报请减刑。经开庭审理查明,罪犯邵明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该犯的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满,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考核计分表》、《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罪犯邵明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邵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细泉审判员 刘晓雯审判员 邓名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