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广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302号原告:郑广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卿,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号科技示范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9348234-7。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广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广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72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7时20分,原告驾驶员李辉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吐鲁番—喀什G3012线91公里+9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及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托克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第65212322015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已达上述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对行驶证、驾驶证进行核实,看其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车辆评估数额过高,不认可;对鉴定费施救费不认可。3、被告已赔付了路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被告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其他同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冀F×××××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1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交强险系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2015年11月9日7时20分,原告驾驶员李辉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吐鲁番—喀什G3012线91公里+9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及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托克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第65212322015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9000元,支付路产损失41210元(含被告已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用于赔付路产损失的1990元)。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估损金额为108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400元。被告对原告车损不认可,在举证期限内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经法院对事故车辆委托重新公估,估损金额为69125元,被告支付公估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路产赔付票据、鉴定费、施救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冀F×××××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19000元是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佐证,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赔付的路产损失有盖有托克逊路政管理局财务专用章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被告对此应予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990元。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时未通知被告到场查勘,且被告对估损金额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公估结论不予认定;对原告此次支付的公估费不予支持。重新估损金额69125元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对此予以认定。重新公估时被告支付的公估费依法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损失为车损69125元+施救费19000元+路产损失(41210元-1990元=39220元)元=127345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郑广运10元;在第三者项下赔偿原告郑广运392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郑广运88125元;三、驳回原告郑广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1876元,原告郑广运负担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桂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