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76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万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3民初1760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朱永顺,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王庄镇大蒋村朱家组**号,身份证号3403231981********。被申请人:万峰,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朱永顺与被告万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皖0323民初176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万峰所有的皖C×××××号金杯牌汽车及皖C×××××号福特牌汽车,冻结了万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蚌埠兴业街支行开户号为62×××99银行账户中的存款300万元,查封了坐落于固镇县清怡水岸房号分别为102(所有权证号141044)、103(所有权证号141045)、104(所有权证号141046)、105(所有权证号141043)、106(所有权证号141042)的五套房屋每套中万峰所占的50%的份额,查封了朱永顺所有的皖C×××××号吉普汽车一辆,查封了徐林青的坐落于蚌埠市永安街270号上河时代花园10号楼2单元2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以及江艳的坐落于蚌埠市永安街270号上河时代花园8号楼2单元2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朱永顺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永顺诉被告万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朱永顺申请撤诉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且保全申请人朱永顺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理应予以解除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万峰所有的皖C×××××号金杯牌汽车及皖C×××××号福特牌汽车的查封;二、解除对万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蚌埠兴业街支行开户号为62×××99银行账户中的存款300万元冻结;三、解除对坐落于固镇县清怡水岸房号分别为102(所有权证号141044)、103(所有权证号141045)、104(所有权证号141046)、105(所有权证号141043)、106(所有权证号141042)的五套房屋每套中万峰所占的50%份额的查封;四、解除对朱永顺所有的皖C×××××号吉普汽车的查封;五、解除对徐林青的坐落于蚌埠市永安街270号上河时代花园10号楼2单元2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以及江艳的坐落于蚌埠市永安街270号上河时代花园8号楼2单元2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