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晓波与范宇、唐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波,范宇,唐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12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晓波,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茹,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海啸,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范宇,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松,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磊,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晓波与被告(反诉原告)范宇、被告唐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晓波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对范宇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2日申请追加唐晓磊为第三人,范宇2016年11月28日对刘晓波提起反诉,刘晓波2017年4月20日申请变更唐晓磊诉讼地位为共同被告。唐晓磊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责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刘晓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茹、古海啸,范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唐晓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宇、唐晓磊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和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4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计至2016年6月24日为6966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刘晓波2014年7月17日付给唐晓磊200万元,该款是唐晓磊和范宇共同向刘晓波所借,刘晓波2014年7月22日向刘晓波归还该款本息201.3万元。后刘晓波又借给范宇数笔款项,范宇归还了部分,还欠90万元本金未还。另,刘晓波的朋友丁旭向范宇借款20万元应付月息7000元,范宇在2014年7月22日还款时在2万元利息中扣除了7000元。刘晓波在2014年8月25日又代丁旭支付该笔20万元的利息7000元,因丁旭后来归还了该款,之后没有再代为支付利息。范宇辩称应驳回刘晓波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刘晓波返还借款本金1106000元和支付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为止,计至2016年12月1日为51669.8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其在微信中向刘晓波提供唐晓磊的银行账户不能证明其与唐晓磊具有共同向刘晓波借款的合意。范宇2014年7月22日支付201.3万元是刘晓波向范宇借款,刘晓波于2014年7月24日还款100万元。后刘晓波又于2014年8月15日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21日还款10万元、2014年8月25日还款10万元和支付该50万元的资金成本7000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30万元。2015年8月6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5日,刘晓波又向范宇借款40万元,2015年8月6日范宇还款40万元后借给刘晓波10万元。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对交易往来没有详细对账,在刘晓波起诉后发现是刘晓波欠范宇借款1106000元,所以此前没有催收借款。刘晓波辩称应驳回范宇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范宇通过微信向刘晓波提供唐晓磊的银行账号,刘晓波按此账号向唐晓磊转账200万元,范宇2014年7月22日支付201.3万元并向刘晓波短信确认返还借款本息201.3万元。范宇自愿给付的利息应为2万元,扣收了刘晓波代为支付丁旭向范宇借款的利息7000元。范宇在刘晓波通过微信催收借款时没有提出过刘晓宇欠其借款,其称是刘晓波借款显然不合常理。唐晓磊没有到庭对刘晓波本诉请求应诉答辩和对范宇反诉请求陈述意见。刘晓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2017)川国公证字第43486号公证书、(2017)川国公证字第43487号公证书。范宇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上述证据经质证,刘晓波、范宇所举银行账转明细所载交易记录一致,双方亦予以确认,范宇对刘晓波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范宇通过微信向刘晓波提供唐晓磊招商银行账户信息(账号5240112879xxx)。2014年7月17日,刘晓波向唐晓磊前述账户支付200万元。2014年7月22日范宇支付刘晓波201.3万元,并向刘晓波发送短信确认“本息一共打了2013000元,扣了代付的7000的息”。2014年7月24日,刘晓波支付范宇100万元。2014年8月15日,范宇支付刘晓波50万元。2014年8月21日,刘晓波支付范宇10万元。2014年8月25日,刘晓波支付范宇10.7万元,其中7000元为刘晓波案外人丁旭支付。2014年10月21日,刘晓波支付范宇30万元。2014年11月25日,刘晓波支付范宇40万元。2015年8月6日,范宇支付刘晓波50万元。2015年6月2日,刘晓波多次发送微信和短信向范宇催收借款余额和要求对账未果,遂诉来本院。刘晓波、范宇确认上述支付行为均非基于其他债务关系,范宇系刘晓波堂侄。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前述证据附卷为据。本案本反诉当事人各自依据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债权,并确认双方不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刘晓波、范宇分别主张本方为出借人、对方为借款人,其争议焦点在于刘晓波向唐晓磊支付200万元和范宇向刘晓波支付201.3万元性质为何。本院认为,范宇2014年7月22日向刘晓波支付201.3万元时确认本息201.3万元,本身即表明是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款并确认还款的本息构成和数额。该笔还款交易与2014年7月15日范宇向刘晓波提供唐晓磊账户信息、2014年7月17日刘晓波按此账户支付200万元,在时间顺序和交易金额上具有连续性和印证关系。可见,刘晓波主张范宇支付该笔201.3万元是返还前一笔200万元借款本息,较之于范宇仅以孤立支付行为主张是交付出借款具有证明优势。刘晓波主张唐晓磊为共同借款人而未提交证据,范宇对此也不认同,本院不予认定。同时,不论唐晓磊是否为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债务已因范宇清偿完毕归于消灭。刘晓波与范宇后续交易不涉及唐晓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均为刘晓宇先支后收,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范宇向刘晓波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抵充后还欠本金90万元。对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借款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可以年利率6%为限主张借款人支付催告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借贷双方具有特定身份关系,刘晓波通过微信、短信要求还款时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限定,故对催收后合理的还款期限可确定至刘晓波起诉之日。刘晓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低于年利率6%的标准。因此,刘晓波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中起诉后应计部分成立。综上所述,刘晓波对范宇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主要部分成立,对唐晓磊的本诉诉讼请求不成立,刘晓波应承担对唐晓磊送达诉讼文书发生的费用。范宇对刘晓波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晓波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4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刘晓波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范宇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49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20元,合计32236元,由范宇负担。公告费600元及后续向唐晓磊送达裁判文书的费用,由刘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李福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戴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