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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9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潘晓燕,上海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区金科路XXX号长泰广场“花庭第五间”酒吧外,因带朋友离开时与被害人时某发生争执,遂拳击被害人时某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时某左眼眶底壁、内壁骨折,已构成轻伤;左侧鼻骨骨折、左眼睑裂创,已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谢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未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直至6月22日始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对被害人时某作出损害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牟某某、陈1、凌某某的���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获赔偿并作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能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的免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