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曲某与被上诉人曲甲、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曲甲,杨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杨康,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某与被上诉人曲甲、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故意歪曲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歪曲被上诉人举证的光碟内容,推定协议中的借款为赠与,明显与协议可直接证明的借款事实相悖,原审认定事��、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曲甲、杨某某辩称:被继承人生前的录音可以证明本案的6万元是老人已经将钱赠与被上诉人曲甲,不存在借款事项,从之后的遗嘱也没有提该款,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同意一审判决。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曲某继承曲甲、杨某某欠被继承人刘某某的债权6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判令由曲某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的丧葬费15,457元(14,148元+1309元)及抚恤金20,736.96元(23,506元-2769.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曲甲、杨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曲某乙与刘某某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曲甲、次子曲某。杨某某系曲甲配偶。被继承人曲某乙于2014年2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曲某乙遗留12万元存款,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将该款项一分为二分别给曲某及曲甲每人6万元,同时被继承人刘某某及曲某、曲甲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借给儿子每家陆万元整,按银行利息还款,要求如下:一、要求双方家庭或住院夜班护理。15年夜班费已付。从2016年开始不付夜班护理费。二、保姆休息和临时有事,夜班连值,如下次又迁上此事是上次值班者,可换对方,有事来不了,可换对方。(白天不能空班)。三、一年到期,还本还息,如再用,重写借条。如某一方还钱通知对方见证。四、如有违约,收回借款。”曲甲于同日为被继承人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立遗嘱一份,载明:“1、我已将名下房产:(沈阳市苏家屯某某路X-X号4-3)赠送次子曲某所有。2、我今后的生、老、病、死,都由曲某��责。3、百年后,我的财产、现金、存款全由曲某继承。他人不得干涉。”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去世。曲某、曲甲均认可被继承人刘某某录音光碟内容的真实性,该光碟内容显示: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交付给曲甲的六万元属于赠与。另查明,因刘某某去世,其原工作单位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路小学统计发放丧葬费15,457元(其中1309元系补发)及一次性抚恤金20,736.96元(23,506元扣除2015年12月份工资2769.04元),共计36,193.96元。因各方存有争议,现上述款项存放于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路小学。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曲某为被继承人刘某某花费的丧葬费数额按照其提交的《母亲出殡费用清单》所列的明细计算,共计12,82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享有继承权,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而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关于曲某主张继承的曲甲、杨某某欠被继承人刘某某的债权6万元及利息问题,根据曲甲提交的光盘显示的录音内容,被继承人刘某某已经将此笔借款的性质追认为赠与,故此笔款项不属于被继承人刘某某的财产,故不存在继承问题,曲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问题,一次性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而且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一种补助,属于“遗属津贴”的范畴。因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均发生于公民死亡后,而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均非死者的遗产,故死者生前不能以立遗嘱的方式对其进行处分,即使立有遗嘱,那么对该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处分部分亦属于无效。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于2015年12月20日所立遗嘱中未提及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故该遗嘱中的“财产、现金、存款”不包含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关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36,193.96元的处理,应参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循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原则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某去世时,曲某花费丧葬费12,820元,因曲某及曲甲均系被继承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范畴,在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该款项应先行从前述费用中扣除支付给曲某,其余部分即23,373.96元(36,193.96元-12,820元)再由曲某、曲甲均分,每人为11,686.98元。故曲某应领取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24,506.98元(12,820元+11,686.98元),曲甲应领取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11,686.9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15,457元)及一次性抚恤金(20,736.96元)共计36,193.96元,其中24,506.98元归曲某所有,余款11,686.98元归曲甲所有;二、驳回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曲某、曲甲各承担337.5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诉争6万元钱是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的债权还是赠与行为。对此,刘某某生前虽与曲甲签署借款协议及借条,但原审中曲甲提供了被继承人刘某某的录音,该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刘某某已经将此笔借款的性质追认为赠与曲甲。且在此后被继承人刘某某写书的遗嘱中亦未提及该笔款项的存在。故原审认定此笔款项不属于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驳回曲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赵楠楠代���审判员高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