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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临猗县壮源有机肥厂诉被告杨林凤、王喜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猗县壮源有机肥厂,王喜旺,杨林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1民初1548号原告:临猗县壮源有机肥厂。住所地:临猗县牛杜工贸区杨妃村。投资人:李昌鸿,该厂厂长。被告:王喜旺,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427241968********。住临猗县耽子镇陶唐村***号。被告杨林凤,女,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耽子镇陶唐村***号。身份证号:1427241969********。原告临猗县壮源有机肥厂与被告王喜旺、杨林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临猗县��源有机肥厂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林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临猗县壮源有机肥厂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猗县壮源有机肥厂撤回对被告杨林凤的起诉。审 判 长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人民陪审员  许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韵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