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刘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刘进,刘诗真,刘成荣,曹玉华,古田县大桥领头笼食用菌加工厂,杜昌锦,杜昌国,吴振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2执异1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申请执行人:刘进,女,汉族,2006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申请执行人:刘诗真,男,汉族,2011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申请执行人:刘成荣,男,汉族,1944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申请执行人:曹玉华,女,汉族,1943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古田县大桥领头笼食用菌加工厂,住所地古田县大桥镇瑞岩村领头笼。经营者:杜昌锦。被申请人:杜昌锦,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古田县。被申请人:杜昌国,男,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住古田县。被申请人:吴振勤,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住古田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刘进、刘诗真、刘成荣、曹玉华与被执行人古田县大桥领头笼食用菌加工厂(以下简称领头笼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追加杜昌锦、杜昌国、吴振勤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被申请人杜昌锦、吴振勤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杜昌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请求:追加杜昌锦、杜昌国、吴振勤为本院(2015)闽0922执36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执行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李某等五人与领头笼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古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6日作出古劳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闽0922执368号),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杜昌锦,同时,经古田县人民政府查明,该厂为杜昌锦、杜昌国、吴振勤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杜昌锦35%、杜昌国35%、吴振勤30%)。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杜昌锦应当对其投资经营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杜昌锦、杜昌国、吴振勤应当对合伙经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执行人已经停产二年多,且未经清算,经营者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被执行人作注销登记,现被执行人财产(包括厂房和设备等)已经不足以清偿五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院认为,古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古田县“3.2”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以及2015年4月16日古政文[2015]81号《古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古田县“3.2”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可认定,领头笼加工厂于2011年由三个股东分别出资建设,出资比例为:杜昌锦占35%、杜昌国占35%、吴振勤占30%,在本案听证过程中,杜昌锦、吴振勤亦承认系三人合伙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等五人申请追加杜昌锦、杜昌国、吴振勤三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杜昌锦、吴振勤认为事故发生时已将领头笼加工厂承包给杜昌国经营,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杜昌锦、杜昌国、吴振勤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杜昌锦、杜昌国、吴振勤对本案古田县大桥领头笼食用菌加工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 曦审 判 员 蔡贺生人民陪审员 林晨静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丽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