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537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小宋庄东路段处时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豫P×××××号低速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已民事赔偿2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段某、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周口市公安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刘中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