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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青山与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山,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073号原告:刘青山,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刘新卫,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女,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吴巧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有鱼,男,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员工。原告刘青山与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一公司”)、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校企英才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单国飞,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校企英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有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建一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建一公司支付其2016年12月工资3058.25元;3、判决判决建一公司支付其加班费32340.11元;4、判决建一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174.75元;5、判决建一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640.75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6、判决建一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1968.53元(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7、判决建一公司支付其2014年、2015年、2016年高温补贴12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起到建一公司工作,从事混凝土试块的养护制作工作,2016年10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58.25元。因建一公司拖欠其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其自2017年1月3日从建一公司处离职,并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建一公司辩称,刘青山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并非建一公司员工,青李劳仲案字(2017)第87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刘青山所诉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建一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与校企英才公司签署了劳务派遣协议,校企英才公司派遣刘青山到建一公司工作,从事辅助性工作岗位,所以刘青山与建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建一公司并未拖欠其2016年12月工资,其岗位工资3000元/月,刘青山于2016年12月15日办理辞职。3、建一公司不存在加班情况,无需支付加班费。4、建一公司与刘青山不是劳动关系,且刘青山是自动离职,并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刘青山并非建一公司员工,且其主张该段时间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6、建一公司不存在拖欠带薪年休假、高温补贴的情况,该请求应向派遣公司主张。校企英才公司辩称,刘青山是校企英才公司员工,于2015年4月1日与校企英才公司签署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校企英才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派遣刘青山至建一公司从事辅助性岗位试块工工作。刘青山于2016年12月15日提交辞职书自动申请离职,期间工资全部发放。其他意见同建一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一公司自2014年9月16日起向刘青山发放工资,一直发放至2016年12月份,当月工资建一公司间隔一个月后向刘青山发放,刘青山称其于2016年12月31日停止工作,2017年1月3日申请辞职。辞职书载明的日期是2016年12月15日,辞职原因是工资低。2017年2月27日,刘青山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上述诉讼请求。在仲裁过程中,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追加校企英才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8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刘青山与校企英才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校企英才公司向刘青山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058.25元,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校企英才公司向刘青山支付2015年、2016年度的高温补贴1000元,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校企英才公司向刘青山支付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43.66元,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刘青山的其他仲裁请求。建一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青山发放2016年12月份工资1235元。上述事实,有刘青山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87号裁决书1份、刘青山申请本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2份、建一公司提交的代收业务明细回单1份、校企英才公司提交的辞职书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一公司主张,2015年4月1日其与校企英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校企英才公司派遣刘青山到建一公司工作,建一公司向刘青山代发工资,刘青山与建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劳务派遣协议2份、派遣人员明细3份予以证明。刘青山对派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派遣协议签订之前刘青山即已与建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派遣协议的签订对刘青山与建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关。对派遣人员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校企英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校企英才公司主张,刘青山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辞职书一份予以证明,劳动合同载明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辞职书载明刘青山因工资低向其辞职。刘青山对劳动合同中签字处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在合同中签字时已在建一公司工作,且合同是空白的,不存在派遣事实,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签订时间为同一天,更可证明两被告为规避法律责任签订派遣协议;刘青山称辞职书是建一公司交给其要求其签字捺印,其签名时辞职书是空白的,辞职原因及辞职时间并非其所写,如果对方不认可,申请做笔迹鉴定。建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建一公司主张,刘青山没有加班事实,提交考勤表一宗予以证明。刘青山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建一公司单方制作。刘青山未提交证据对其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定。3、刘青山主张其月均工资数额为3058.25元,建一工资不予认可,但仲裁裁决认定刘青山的月均工资为3058.25元,建一公司并未起诉,因此,本院对刘青山月均工资数额为3058.25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一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刘青山发放第一笔工资,刘青山称该笔工资系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且建一公司认可当月工资隔一个月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因建一公司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有关证据,本院对刘青山主张的其与建一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建一公司、校企英才公司均主张刘青山与校企英才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由校企英才公司派遣至建一公司从事辅助性工作,对此,本院认为,1、刘青山自2014年7月3日开始在建一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12月辞职,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方式均未发生变化;2、从校企英才公司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校企英才公司未给刘青山直接发放过工资,未办理劳动就业手续,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校企英才公司就其主张存在的劳动关系没有承担实质性的义务;3、校企英才公司的住所地在菏泽并非青岛,而刘青山现住址在青岛城阳,校企英才公司和建一公司未就刘青山另行与校企英才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建一公司、校企英才公司关于2015年4月1日刘青山通过校企英才公司派遣至建一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建一公司主张刘青山2016年12月15日停止工作,但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月3日,两被告均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刘青山自认工作至2017年元旦前,综上,本院认定刘青山与建一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3058.25的请求。仲裁裁决确认校企英才公司与建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刘青山上述工资的责任,两公司均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但建一公司在仲裁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刘青山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1235元。因此,建一公司仍应向刘青山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23.25元(3058.25元-1235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因此,建一公司应对其2015年度和2016年度已向刘青山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建一公司应向刘青山支付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7天(181/365×5天+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968.52元(3058.25元/月÷21.75天×7天×200%)。关于高温补贴。根据有关规定,2015年8月1日前非高温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2015年8月1日后标准为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000元(80元/月×2个月+140元/月×6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青山因“工资少”而辞职,此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刘青山要求建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青山主张其签名时辞职书是空白的,辞职书上的辞职原因并非其所写,并申请对辞职原因“工资少”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刘青山认可辞职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则无论辞职书中的内容由谁书写,都应视为其对辞职书中内容的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辞职书中载明的刘青山辞职原因为工资少,则其要求建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刘青山于2014年7月3日与建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2017年2月27日申请仲裁,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因刘青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对其要求建一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青山与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青山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23.25元;三、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青山带薪年休假工资1968.52元;四、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青山防暑降温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刘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四项,合计4791.77元,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