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55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牟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867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原告依据被告需求向被告供给各种水产品,共计16867元。2015年3月中旬,被告突然将店铺租给他人,离开西安,所欠货款经催要无果。被告牟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既没有合同,也没有欠款条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只能证明其采购过原告的物品,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且称其付款后,原告给其打有收款条,能够证明其付清货款,但是承认只欠原告几千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各种水产品。口头约定一个月结一次账。起初,被告只结清了一个月的欠账,其后再就没有结账。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收货后在票据正联上由其工作人员收货签字,副联交与被告收存,被告付款后,被告收回正联,被告方签字的销货款清单显示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6867元,被告在规定期限逾期至今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原告提交之销货清单,经原,被告质证后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及时清结的交易外,遇欠款时被告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付款后将其签字的条据收回。该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方收货人员签字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的辩论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牟某某给付潘某某货款16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111元,由牟某某承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小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