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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衡水青于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青于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233号原告:衡水青于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913号。法定代表人:肖文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艳,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满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华锐,经理。原告衡水青于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青于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青于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22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会展中心外墙工程,合同的总造价为72万元,2014年7月该工程如期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21920元。2016年2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5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622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622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于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会展中心外墙工程,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2万元,工程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原告承包的会展中心外墙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款为21920元,工程款总计为74192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5700元,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关于会展中心外墙工程、汉密哈顿蛋糕店工程的对账说明,被告进一步确认该工程已按期完工并通过验收。2017年3月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共计支付315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6220元,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会展中心外墙工程、汉密哈顿蛋糕店工程的对账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按约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6220元,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青于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2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