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8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爱有与杨学礼、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爱有,杨学礼,罗艳,黄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8892号原告:钟爱有,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畲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杨学礼,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罗艳,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黄剑星,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钟爱有与被告杨学礼、罗艳、黄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爱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礼、罗艳、黄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爱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学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借款之日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罗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黄剑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学礼与罗艳系夫妻。2017年3月18日,被告杨学礼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黄剑星对上述债务担保。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被告杨学礼、罗艳、黄剑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被告杨学礼向原告钟爱有借得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期和利息;被告黄剑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学礼、罗艳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杨学礼支付了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杨学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杨学礼经催要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学礼归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杨学礼已支付2000元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该2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杨学礼、罗艳系夫妻,因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属于被告杨学礼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推定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双方对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仍应先由双方共同清偿。被告黄剑星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因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现主张权利,并未过保证期间,被告黄剑星应对被告杨学礼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礼、罗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钟爱有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7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剑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钟爱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钟爱有负担25元,被告杨学礼、罗艳、黄剑星共同负担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庾寒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