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秀丽与余方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丽,余方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260号原告:刘秀丽,女,汉族,1961年7月7日生,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方凯,男,1958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湖东路南段。负责人:申国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秀丽与被告余方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余方凯、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617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余方凯驾驶豫N×××××号小型面包车沿S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太康县××××行政村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方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永兴医院治疗,2017年6月14日出院,住院53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2、左手第四指骨中节近端掌侧撕脱骨折;3、腰椎第2.3横突骨折;4、左肩袖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7、××,原告刘秀丽支付医疗费22681.11元。原告刘秀丽在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需要两人护理。原告刘秀丽的电动三轮车经委托评估损失为9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余方凯的豫N×××××号车在中国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余方凯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辩称,按正常手续进行赔偿,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秀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单;护理证明;评估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22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余方凯驾驶豫N×××××号小型面包车沿S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太康县××××行政村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方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永兴医院治疗,2017年6月14日出院,住院53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2、左手第四指骨中节近端掌侧撕脱骨折;3、腰椎第2.3横突骨折;4、左肩袖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7、××,原告刘秀丽支付医疗费22681.11元。原告刘秀丽在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需要两人护理。原告刘秀丽的电动三轮车经委托评估损失为9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余方凯的豫N×××××号车在中国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刘秀丽受伤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方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丽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2681.11元、护理费9832.44元(33857元/年/人÷365天/年×5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营养费795元(53天×15元/天),误工费2650元(50元/天×53天),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交通费依法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9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42958.55元。由于被告余方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丽无责任,被告余方凯肇事的NYF38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刘秀丽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10000元,诉前已支付。原告刘秀丽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982.44元,由于均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得到足额赔偿,原告刘秀丽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予以支付;原告刘秀丽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的不足部分19571.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支付。原告刘秀丽的财产损失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评估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项下支付车辆损失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982.4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项下支付原告刘秀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19076.11元。二、驳回原告刘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