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曾用,男,生于1969年1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嵩县城关镇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原河南省嵩县城关镇某某社区居委会主任,住嵩县。因扒窃1987年6月3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9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7年5月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贾学文、樊红军,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嵩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7日以嵩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学文、樊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起担任嵩县城关镇某某社区居委会主任。嵩县某某大酒店系某某村企业,由李某某承包经营。2015年2月,黄某某同李某某到澳门旅游,李某某出资30000元,参与赌博;出资3230元购买往返机票;另向李某某索要金锁、平板电脑、女式手表等物品,价值共计39907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出任何费用情况下,向李某某索要住宿充值卡1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某、杨某、李某甲等人证言;(3)金锁、平板电脑、女式手表等物证及刑事照片;(4)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及户籍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系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数额未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黄某某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未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黄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1月起担任嵩县城关镇某某社区居委会主任。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承包经营某某村办企业某某大酒店的李某某索要住宿充值卡12000元,2015年2月,黄某某同李某某到澳门旅游,李某某出资3230元为黄某某购买往返机票,出资30000元供黄某某赌博,黄某某另向李某某索要价值24450元金锁一把和价值5457元Ipad一台。黄某某应朋友李某甲之托从澳门购买浪琴牌女式手表一块,由李某某支付价款10000元,李某甲收到手表后付给黄某某1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1)其担任嵩县城关镇某某社区居委会主任期间,向村办企业某某大酒店承包人李某某索要住宿冲值卡12000元;(2)到澳门旅游期间由李某某支付赌资30000元,向李某某索要金锁一把、浪琴牌女士手表一块和Ipad一台,并由李某某支付往返机票3230元。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其经营某某村企业某某大酒店,任某某大酒店总经理,黄某某任某某村村主任,如果要顺利经营好酒店,就必须和黄某某搞好关系,黄某某在嵩县住宿招待和自己住宾馆,大多都是在某某酒店;(2)从2014年年底到2015年中间,黄某某共找其索要四次住宿充值卡,金额在2.3万元左右,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费用,也没有签过字;(3)2015年2月,黄某某让其一块去澳门,其为黄某某购买了3230元往返机票。2月6日至9日在澳门为黄某某支付赌资30000元,支付24450元给黄某某购买一个金锁,支付10000余元给黄某某购买一块浪琴牌手表,支付5457元给黄某某购买128GIpad一台,还购买了澳门特产。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电话联系黄某某从澳门给其带回一块价格一万元左右的手表,黄某某从澳门给其带回一块浪琴牌女式手表,自己给黄某某了一万元。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其公公黄某某从澳门回来给其儿子带回一把黄金锁,给其带了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和一些澳门特产。5、证人康某(某某大酒店会计)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经总经理李某某交代,其四次给某某村委主任黄某某办理现金充值卡八张,金额共计23000元,这些卡一分钱都收不到,账面显示是酒店内部的招待费。现存充值卡消费记录显示共消费12000元。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自己与黄某某关系很好,2017年4月底或5月初时候,黄某某说“以后要有人问你是否借给过我钱时,你就说2015年1、2月份借给过我3万元钱”,后自己向黄某某的律师作了虚假陈述笔录,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按照黄某某的交代作了伪证,实际自己没有借给过黄某某钱。7、李某某工商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2月7日至8日在澳门支付24450元给黄某某购买金锁,支付5457元给黄某某购买128GIpad一台等事实。8、八达航空售票处证明:证实:2015年2月2日和7日,李某某共支付3230元给黄某某购买往返机票的事实。9、某某大酒店会员卡消费记录:证实:2014年至2017年4月,黄某某使用会员充值卡在某某大酒店消费12000元。10、物证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涉案财物移交表:证实:李某某在澳门给黄某某购买金锁一把和Ipad一台(随案移交)、浪琴女式手表一块。11、案件移交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拘留证等:证实:2017年5月4日嵩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黄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犯罪线索移交嵩县公安局,并将黄某某带至嵩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同年5月5日嵩县公安局以黄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予以立案侦查,同日将黄某某刑事拘留。12、任职证明、户籍前科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黄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8日,2014年11月20日被选举为嵩县城关镇某某社区居委会主任,2016年10月17日起主持某某社区全面工作,2017年1月18日当选为嵩县城关镇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因扒窃1987年6月3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9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社区居委会主任,与村办企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明知村办企业承包人有请托事项,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系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金锁一把和Ipad一台,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23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会民审判员 贺志宏审判员 程长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