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闫某与莫某、覃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莫某,覃某1,覃某2,覃某3,覃某4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24民初604号原告(反诉被告)闫某,女,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法律援助工作者梁春林,兴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莫某,女,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兴业县。被告:覃某1,男,成年,住广西兴业县。被告:覃某2,男,成年,住广西兴业县。被告:覃某3,男,成年,住广西兴业县。被告:覃某4,男,成年,住广西兴业县。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闫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莫某、被告覃某1、被告覃某2、被告覃某3、被告覃某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本诉原告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反诉原告莫某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本诉按本诉原告闫某撤诉处理。二、准许反诉原告莫某撤回起诉。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本诉原告闫某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莫某负担。审判员 :唐家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丽雪 微信公众号“”